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508號
原 告 Happy Tou.
Ltd.(泰國快樂旅遊(貿易)集團)
法定代理人 傅慧玲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被 告 滙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穎
訴訟代理人 謝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有,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與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 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 司同,公司法第375 條亦有規定。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 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 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 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復按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 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原告名稱為「Happy To ur&International Trade Group Co., Ltd.(泰國快樂旅遊( 貿易)集團)」,然原告是否為外國公司法人不明,經本院於 民國101 年3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其具有當 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須經我駐外單位機構認證之 文書),此項裁定業於同年3月9日寄存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住所 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以為 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3月20日發生 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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