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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4947號
TPEV,101,北簡,4947,201204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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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4947號
原   告 黃建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角小吃店張國陽、卡娃伊多媒體廣告股份有
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退還原告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係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等間之訴訟標的各異 ,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原告與被告海角小吃店張國陽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被告卡娃伊多媒 體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 元,是 原告應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2,100 元,合計共 3,650 元,惟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3,750 元,此有本 院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張在卷為憑,其溢繳部分100 元,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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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