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4947號
原 告 黃建富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海角小吃店即張國陽、卡娃伊多媒體廣告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卡娃伊多媒體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正
確名稱、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被告海角小吃店即張國陽之組織型態(獨資或合夥?)、其
負責人正確姓名及最新之戶籍謄本乙份(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