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4898號
TPEV,101,北簡,4898,2012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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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4898號
原 告 田長青
上列原告因與陳思仰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
伍佰零伍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
補繳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零肆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x12
月÷10%=1,92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
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二、請求積欠費用部分:32,505元(水費609元+電費7,396元+
修繕費8,500元+租金48,000元-押租金32,000元=32,505
元)
三、以上合計為1,952,505元(1,920,000元+32,505元=
1,952,505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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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