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4803號
原 告 宙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幸幸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李世美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訴之聲明一:「被告應負責修繕坐落於臺北市○○○路○段二二四號十一樓房屋之地板及排水管」部分所示修繕所須費用之估價單或相關等同之證明文件以查報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以補繳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另行補繳上開聲明「容許原告於修繕施工期間進入該房屋以了解施工進度」之非屬財產權訴訟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 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負責修繕坐落 於臺北市○○○路○段224號11樓房屋之地板及排水管,及容 許原告於修繕施工期間進入該房屋以了解施工進度。」,惟 原告並未表明上開聲明所須之修繕費用,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原告請求被告容 許其進入房屋了解修繕房屋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分別徵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3,000元。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 內提出如主文所示事項,以查報其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訴訟費用補繳裁判費;及另應補繳非 財產權訴訟部分之訴訟費用3,000元,並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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