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4640號
原 告 楊競適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請求權之依據),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而事實及理由欄中並無載明得據以請求該項金額之 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為何,致上開請求之訴訟標 的無法特定,而為起訴不合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7 日內補正前揭事項,詳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請求 權依據之法條或契約約定之條款,特定訴訟標的,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及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