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44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賴朝慶
許煌易
被 告 江金陞
被 告 江碧霜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440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叁佰玖拾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叁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第 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 )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 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公司名 稱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3年11月2日金管銀(六)字第09380 11820號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富邦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豐采貿易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江招妹為保 證人,於9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並書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訴外人豐采貿易有限公司 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辯稱:被告江金陞因經商問題無法負擔貸款,本件借款 係被告江金陞與原告之間的事情,與另被告江碧霜無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訴外人江招妹係本件 借款之債務人、訴外人江招妹於94年3月27日死亡及被告等 為訴外人江招妹之繼承人等情皆不爭執。按民法745條規定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本件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對訴外人豐采貿易有限公司強制執行無結果,並發給債 權憑證後,迄今共欠款302,390元。訴外人江招妹既為上開 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對嗣後訴外人豐采貿易有限公司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之部分,訴外人江招妹即應負清 償責任。惟訴外人江招妹於94年3月27日死亡,按本件繼承 事實發生時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規定,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江金陞 、江碧霜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惟被告江金陞 稱伊無法負擔貸款等語,惟此並不影響其所應負擔清償債務 之責任。另被告江碧霜為訴外人江招妹之繼承人,且未辦理 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96年 8月15日中院彥家科第94181號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法規, 被告江碧霜依法應對訴外人江招妹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 元
合 計 3,3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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