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4370號
TPEV,101,北簡,4370,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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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3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施仁傑
      涂雲傑
被   告 林輝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2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8.75 %計 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 100 年9 月1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17,999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17,99 9元,及自10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75%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 元
合 計 1,22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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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