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4361號
TPEV,101,北簡,4361,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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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3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張妙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3 月26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元,每動用1 筆 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機動利率按日 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7年8 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47,771元(含 本金42,429元、利息4,091 元、費用1,251 元);至101 年3 月12日止,借款積欠374,684 元(含本金205,479 元 、利息167,621 元、費用1,584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 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422,455 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附表
┌───────┬─────────┬─────────┐
│金額(新臺幣)│ 利 率 │期 間 │
├───────┼─────────┼─────────┤
│42,429元 │ 週年利率20%計算 │自97年8月24日起至 │
│ │ 之利息 │清償日止 │
├───────┼─────────┼─────────┤
│205,479元 │ 週年利率18.25%計│自101年3月13日起至│
│ │ 算之利息 │清償日止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4,78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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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