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4282號
TPEV,101,北簡,4282,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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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4282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吳政霖
被   告 劉建昇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 0號函核准,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是荷蘭銀 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嗣該銀行在臺灣資產、負債及營業已 由原告承受。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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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