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4268號
TPEV,101,北簡,4268,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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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26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王尹玟
被   告 蔡明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國運通公司)間所簽立之美國運通信用卡會員協議書第25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美國運通申請信用卡使用,迄至96年 11月6 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16,781 元及 遲延利息6,245 元,合計423,026 元。而上開債權業經該訴 外人於98年9 月10日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 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該項債務有錯誤等語 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美國運通信用卡會員協議書、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計 算書、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證 據資料為證,堪認為真實。被告提出異議狀,空言否認債務 金額,自難採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 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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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