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
八一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九號、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四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劉堂澍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為台南縣官田鄉○○○段四七八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前因該土地於民國八 十九年間前之不詳時間,為不詳姓名人士盜採砂石,致前開土地上形成一巨型坑 洞,經雨後積水甚深,嗣有人於該地投水自盡,丙○○遂欲將該處坑洞填平,嗣 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經不知情之乙○○介紹,認識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劉堂澍(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甫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處理廢棄物,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五八號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仍在緩刑期間),二人洽談後,丙○○明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仍同意提供前開土地供劉 堂澍傾倒廢棄物,惟要求劉堂澍於傾倒之際,需整平前開土地。劉堂澍則明知其 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不得處理廢棄物, 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駕駛怪手一輛,並雇用實際姓名 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李姓司機,駕駛不知情之宏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NM —二九七號曳引車,至丙○○前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三日,以每車次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報酬,雇用其妻舅丁○○(丁○○業經 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駕駛劉堂澍所有 之FY—七四八號曳引車,至台南縣柳營鄉仁里村五十八號處,劉堂澍與丁○○ 二人即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絡,由丁○○承載其岳父楊水木所有舊屋拆除後之建築 廢棄物後,欲載至高雄大林埔地區傾倒,並以前揭方式,連續非法處理廢棄物。 嗣經警分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丙○○前開土地,及同年十 月二十四日上午零時許,在台南縣柳營鄉○○○○道南下義士路口處,當場查獲 。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劉堂澍於本院審
理時,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上午,駕駛怪手,並雇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 司機,駕駛不知情之宏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NM—二九七號曳引車,在被 告丙○○使用之前揭土地上為警查獲,及證人丁○○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前 開曳引車,承載廢棄物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辯稱:伊係受被告丙○○雇用,於該處整理他人傾倒於該地之廢棄物,並無傾 倒廢棄物於該地犯行;另證人丁○○僅向其借用卡車,伊事前不知丁○○將用以 載運廢棄物云云。經查: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前揭時地提供土地,供被告劉堂澍傾倒 廢棄物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偕警查獲之甲○○○○局官員歐陽宏 勇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七紙在卷可稽,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觀證人歐陽宏勇於本院調查時,庭呈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查獲之現場照片七紙 中,從編號二、三照片所示,被告劉堂澍雇用之前揭卡車所承載之廢棄物呈現 白灰色顏色,與怪手旁之土地屬土黃色之顏色顯有不同,且觀怪手下方土地之 顏色呈現深黃色,而怪手前方、右方均有與前揭卡車上所載廢棄物相同顏色之 廢棄物,另由編號照片三觀之,卡車上之廢棄物,均未沾有現場所示黃土,與 編號照片四所示怪手下方之廢棄物,因堆積日久,已與現場黃土同一色系等情 ,顯有所不同,是被告劉堂澍辯稱該卡車上之廢棄物,係當日為被告丙○○整 地時,由怪手挖起,欲載運至該地前方製作柵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 採。
(三)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當日被告劉堂澍係以怪手整理垃圾,但因垃 圾太多,所以另外用車子裝載廢棄物,那台車子不是載外面的垃圾,是因為路 旁圍觀民眾不清楚以為在倒垃圾,才會去環保局申報云云,惟前開卡車所載廢 棄物應非當地以怪手挖起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己○○係經民眾檢舉通知後 ,始行到場,其是否確知被告劉堂澍前揭卡車上之廢棄物,係自於前揭土地上 挖掘而得等情,尚非無疑,復觀之被告丙○○於偵審中均供稱係證人乙○○帶 同被告劉堂澍,至其住處向其表示欲將廢棄物傾倒於其使用之前揭土地,伊亦 同意提供土地供被告劉堂澍傾倒廢棄物,僅要求整平土地等語,其就本案與被 告劉堂澍如何認識,雙方如何達成協議及協議內容等情節,均能詳細陳明,衡 諸常情,被告丙○○當無為此不實供述而自陷刑責之理,是自難僅以證人己○ ○前揭證詞,而對被告劉堂澍為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劉堂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四二號中,自 承:(問: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你叫丁○○開車載何物?)「載廢棄磚塊, 自下營載到高雄大林埔。」等語(參見該案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復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我告訴丁○○可以將廢棄物載至高雄地林埔地區填海 造鎮。」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丁○ ○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問:你是受雇於何人?是何人叫你去載運該建築廢 棄物的?「我是受雇於我姊夫劉堂澍,是他叫我去載運的。」(問:劉堂澍雇 用你?)「是的,去高雄一次四千元,我運第一趟。」等語(參見前開案卷) 相符,是堪信被告劉堂澍確曾命證人丁○○於前揭時地載運廢棄物欲至高雄地
區棄置而為處理。被告劉堂澍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證人丁○○向其借車後, 自行載運廢棄物,伊於事前並不知情云云;證人丁○○亦附和被告劉堂澍所言 ,稱被告劉堂澍並不知情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 一號,其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案中,於審理時,自承係被告劉堂澍拿廢棄 物予伊清除處理等語(參見該案第十一頁),復參以證人丁○○與被告劉堂澍 本係連襟,具有一定親戚關係,且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調查證據時,其前 開案件業已經本院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其前開證詞,當無使其受不利追 訴之虞等情狀,是堪信證人丁○○於本案審理時,所為之前揭有利於被告之證 詞,係屬迴護被告劉堂澍之詞,與被告劉堂澍事後翻異否認犯行之詞,均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劉堂澍犯行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劉堂澍、丙○○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於九十年 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佈施行,原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兩者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度均無不同,是一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 故核被告劉堂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之罪,被告 丙○○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被告劉堂澍與證人丁○ ○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該次違法處理廢棄物犯行間,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 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堂澍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共同違反處理廢 棄物之罪處斷。另被告劉堂澍與證人丁○○共同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八十九 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四二號),雖未據公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 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為填平其所被盜採砂石所生之坑洞,為圖減 省費用,而出諸以前開違法手段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影響,犯罪後 坦承不諱之態度;被告劉堂澍連續違法處理廢棄物,對環境影響甚大,甫因相同 犯行經判決確定,有判決書一份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稽,竟旋再犯,足見其惡性重大,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丙○○部分所示刑 責,併諭知緩刑三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四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壹佰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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