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4049號
TPEV,101,北簡,4049,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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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4049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李培寧
被   告 簡瑋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荷蘭銀行 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業於民國99年4 月 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澳盛銀行復 於100 年7 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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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