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4046號
TPEV,101,北簡,4046,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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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046號
原   告 胡濱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複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被   告 胡明揚
訴訟代理人 胡至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3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與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簽訂綜合消費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其借款 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13日起 至99年10月13日止7 年共分84期,每期1 個月按期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依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加1.22%計算並調整, 若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土地銀行乃對兩造申請發支付命令,原告即與土地銀行 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8年度嘉簡移調字第 118 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由原告代被告清償318, 946 元,爰承受土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代清償部分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除為被告所自認,並有系爭借款 契約、系爭調解筆錄、嘉義地院98年12月29日98司執吉字第 29094 號執行命令、臺灣銀行嘉義分行99年1 月7 日嘉義贏 字第09950000101 號函、土地銀行99年9 月30日清償證明書 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749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被告對土 地銀行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並代被告清償318,946 元, 則依上開規定,即於上開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土地銀行對被告 之借款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8,94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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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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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42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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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3,42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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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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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