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3889號
TPEV,101,北簡,3889,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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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3889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曾麗菱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成家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反訴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其 第1項聲明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第2項聲明應 核定為2,660,000元【自民國99年6月8日起至起訴日即101年 4月2日止,按日給付4,000元,共計應為2,660,000元(665 日×4,000元)】,合計為2,720,000元(60,000元+2,660,0 00元),應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27,928元,未據反訴原告繳 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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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