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8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炳良
被 告 李杏雪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384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 月19日下午5 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壹拾叁元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杏雪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2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 同)100,000 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息18.2 5 %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 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另債務人每動用一筆 借款,須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惟被告於申請貸款後自94年 4 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 金95,813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未給付,依約定書之約定, 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㈡被告另於93年6 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9.71 %計算之 利息。被告自93年6 月17日起至95年1 月15日止共計消費本 金42,239元,及其利息未依約清償。
㈢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 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約 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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