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3780號
TPEV,101,北簡,3780,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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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7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家琦
被   告 張良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378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瓊滿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叁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叁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 卡起至民國96年2月2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 277,311元(內含消費本金264,043元)未按期給付。復約定 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64,043元及自96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被告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



客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瓊滿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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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