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3722號
TPEV,101,北簡,3722,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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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72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
被   告 楊逸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本件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前於民 國98年8 月1 日將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
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8,431 元,及其中147,505 元自96年 5 月4 日起算之利息;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98,857 元



,及其中178,133 元自96年5 月3 日起算之利息;聲明第3 項 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2元,及其中28,994元自96年5 月5 日起 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1 年4 月26日將聲明 第1 至3 項之請求金額分別減縮為164,681 元、198,857 元及 31,768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2年6 月25日、85年5 月23日簽立申請 書向原告申辦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 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95年12月2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欠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電腦帳務明細、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訴訟費用4,450元(含裁判費4,3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金額為403,790元,應徵裁判費4,410元, 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95,306元,應徵裁判費4,300元。減 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 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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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