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53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張建彬
被 告 劉桂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查訴外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華商業銀行) 已於民國101年1 月1日將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 予原告,是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 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簽訂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持用原告 所發行之魔力卡循環借款使用,但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7年 6月9 日止,尚欠本金150,223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電腦帳單、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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