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3454號
TPEV,101,北簡,3454,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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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3454號
原   告 天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陳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67,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4 月 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69,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 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8 月24日與原告簽訂計程車租賃契 約,向原告租用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89-YF號之營業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每1 日為1 期,每日租金為750 元, 並給付押金1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0 年10 月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迭催未理,原告業於100 年12月26日以臺北31支局第562 號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系爭 租約,被告已於100 年12月21日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告,惟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為此支出必要修復費用5,500 元;



另被告於租賃期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53條第1 項規定,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並 裁處罰鍰1,300 元、2,700 元,並有未付停車費450 元,業 由原告代為繳納,綜上,被告迄今共積欠原告系爭車輛自 100 年10月4 日起至100 年12月21日止之租金59,250元【計 算式:750 元×79日=59,250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5,500 元、罰單4,010 元、停車費450 元及違約金100,000 元,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系爭車 輛必要修復費用、罰單、停車費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9,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8 月24日簽訂系爭租約,詎被告自 100 年10月4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迭催未理, 被告業於100 年12月21日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告,原告則 於100 年12月26日以臺北31支局第562 號存證信函催告並 終止系爭租約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 租賃契約書1 份及臺北31支局第562 號存證信函各1 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10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 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觀諸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 :「車租三期未繳納視同終止合約,承租人(即被告)需 將車輛完整返還(歸)還車行…」、第8 條第1 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倘有下列等情事發生及視為違約:1.租 金逾兩期未付者。」及第2 項約定:「乙方倘有前項各款 任一情事發生者,則甲方(即原告)有權終止契約,收回 車輛並沒收乙方所繳之保證金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則被告既有未依約支付租金之情形,依系爭租約約定 ,系爭租約即已終止,而被告已於100年12月21日返還系 爭車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0月4日起至100年 10月21日止之租金59,250元【計算式:750元×79日=



59,250元】,即屬有據。
(二)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車輛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返還予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此支出該車必要修復 費用5,500 元等事實,並提出車損交修單、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復觀諸系爭租約第7 條 約定:「車輛由乙方保管使用,如有滅失、被竊、或遇可 避免之天災而未盡責避免者,或毀損而無法修復時,應按 該車現值賠償甲方;若車輛受損情形可以修復者,乙方應 負責完全修復……」等語,則被告既未依約將系爭車輛以 合於約定之狀態返還予原告,依前揭約定,原告即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5,500元。(三)請求罰單部分:
原告主張為被告代繳罰單2,710 元、1,300 元等情,業提 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監字第20903203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41頁),準此,原告 請求罰單2,710元、1,300元,洵屬有據。(四)請求停車費部分:
至原告主張為被告代繳停車費450 元等情,業提出新北市 ○○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4 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42至43頁),原告請求給付停車 費450 元,即屬有據。
(五)請求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經查,觀諸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乙方 倘有下列情事發生即視為違約:1.租金逾兩期未付者…」 、第15條約定:「本契約承租期限:舊車需滿1 年,…倘 若提前解約,乙方需賠償甲方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 100,000 元」等語,而被告有逾期未繳納租金等情節,已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違約金, 自屬有據。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 額(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50臺抗字第55號及49 年臺上字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 付違約金100,000 元,縱渠等就該違約金之約定具有懲罰 之性質,然本院審酌被告業已返還系爭車輛,且原告業已 請求被告給付車損、積欠之租金、代繳罰單及停車費用等 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之違約金,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給付10,000元之違約金為適當。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59,250元、系爭車輛 必要修復費用5,500 元、罰單4,010 元、停車費450 元及違 約金10,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79,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101 年1 月12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分局國光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 ,於101 年1 月22日發生效力,故以101 年1 月23日起算利 息)即101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原告負擔(53%) 938元
被告負擔(47%) 8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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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騁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