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40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虞允文
被 告 陳賢福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核准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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