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3160號
TPEV,101,北簡,3160,20120413,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16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簡小萍
      蔡曜謙
被   告 王瑋儀
訴訟代理人 張子俊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31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21日,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在新光銀行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如原告 聲明所示之金額未付,新光銀行嗣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揭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6,510元,及其中66,447元自 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早已移民美國居住洛杉磯地區,並未於88年 7月間返回台灣,也未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向新光銀行申 請系爭信用卡,且被告從未住在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現居地 址新北市○○區○○街149號10樓,也不認識申請書上所寫 之聯絡人翁專富,亦未曾使用過申請書上所載聯絡電話(02 )00000000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7月21日,向新光銀行申請系爭 信用卡,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未付,經新光銀行於97 年1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云云,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 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於88年7月間在系爭信用 卡申請書上簽名向新光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被告以系爭信 用卡簽帳消費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債務等節,負舉證責任 。惟查:經本院核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王瑋儀」之簽名 ,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 不相符,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 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堪認系爭信用 卡申請書上「王瑋儀」之簽名非真正。另參以被告於88年4 月4日入境台灣後,隨即於同年4月11日出境,於同年12月22 日才再次入境,又於89年1月11日出境後,直到92年10月間 才再度入境,被告多年來大部分時間均在國外等情,有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未向新光銀行申請系 爭信用卡等語,洵屬可取;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7月間在 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向新光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被告 以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債務云云,則 無足憑取,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即屬無據。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510元,及其中66,447元自97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