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296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被 告 楊森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叁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伍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不合於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 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本件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前於 民國98年8 月1 日將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
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589,357 元,及其中525,538 元自98年5 月26 日起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1 年4 月12日將 請求金額減縮為583,357 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28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 萬事達信用卡,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及清償。惟被告自 97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2條約定 ,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 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電腦帳務資料、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