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2942號
原 告 新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舜成
被 告 周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九八九-DB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989-DB 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 面、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嗣於民 國101 年2 月29日以書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989-DB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 面、行車執 照1 枚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5,200元,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 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989-DB號(下稱系爭車輛) 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被告應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 1,200 元,並給付履約保證金10,000元。詎被告自97年5 月 15日起至101 年2 月15日止,計46期,均未依約繳納管理費 ,迄今共積欠原告55,200元【計算式:1,200 元×46期= 55,200元】;另被告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經原告迭催未理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並給付積欠之管理 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989-DB號營業用 小客車車牌2 面、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55,2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向其租用車牌號碼 989-DB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詎被告未 依約繳納管理費、亦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經原告迭催未理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板橋江翠郵局第9 號存證信 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等文件影本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 觀諸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營業稅、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辦理該 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即被告)每個月應 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 元,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時 ,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行政管理費得依 物價指數或運價調整提高時,按比例調整。」、第19條約定 :「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 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 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 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一)車輛年度定期檢 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 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 職業駕駛執照、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二) 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 4 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 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等語,則 被告既有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及逾期未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 之情形,原告即得依約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車牌 號碼989-DB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200元,並返還車牌號碼 989-DB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予原告,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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