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2739號
原 告 天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張勝發
上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向原告承租國瑞 牌、車號085-YF號營業小客車使用,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按期 繳納各項稅費等。被告雖已於100年10月6日返還車輛,惟自 100年10月1日起未向原告繳納未結清之車租、車損及違約金 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16,3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 置理,爰依兩造間系爭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車損交修單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1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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