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2540號
TPEV,101,北簡,2540,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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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254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
被   告 薛嘉銘原名薛茂宏.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25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 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叁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薛嘉銘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承受訴訟, 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並更 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第2 項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 2,243 元,及其中332,022 元自87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517,185 元, 及其中401,837 元自87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3 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分別捨棄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滯納金59,602元、70,024 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2,641 元,及其中33 2,022 元自87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447,161 元,及其中401,837 元自 87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9 月14日、84年6 月12日向原告領用信 用卡,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86 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 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 之欠款尚未清償。按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及雙方合意契 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 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9,070 元(含裁判費8,92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 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949,428 元,應徵裁判費 10,35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819,802 元,應徵裁判 費8,92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



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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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