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954號
TPEV,101,北簡,1954,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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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王士維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李咸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 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 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第767 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臺北市○○區○ ○路22之5 號6 樓房屋等語,其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67 條部 分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 定,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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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