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79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王尹玟
被 告 韋玉淳原名韋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79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
華民國101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 月30日下午4 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紹興,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高朝陽,並由高朝陽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 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惟因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間將松山、 臺中二分行等之營業(含消費金融業務)及資產負債讓與訴 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有關信 用卡之權利義務依法由荷蘭銀行概括承受,嗣後荷蘭銀行更 新信用卡約定書,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19.97 %計付循 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截至94年8 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215,872 元(內含本金119,632 元、利息96,240元)未按期 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 日 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榮公司),又新榮公司於97年11月7 日復將該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
合 計 2,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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