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260號
TPEV,101,北簡,1260,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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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被   告 蘇南典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26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 4月11日上午11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叁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 427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93年10月17日、90年8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13日起即未如期繳 款,迄分別尚有397,455元及223,123元未依約清償,依約 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34,368元部分自 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其中本金179,091元 部分自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 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 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250元




合 計 9,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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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