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594號
TPEV,101,北小,594,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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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594號
原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梁大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9日與原告訂立附條件買賣 契約,由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三陽牌125CC型、 車牌號碼AG7-436號機車乙部,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71,178元,約定自93年1月10日起至94年6月10日止分18期按 期清償,第1期繳款1,500元,其餘金額每期應給付3,871元 ,被告遲延給付時,全部分期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年 息19.71%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應一次付清餘款69,678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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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