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593號
原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陳鼎興
陳簡阿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鼎興以被告陳簡阿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85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嘉祥車業有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向其購山葉牌風光125cc型、牌照號碼AUB-762號機 車一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6,000元,第一期款已付 10,800元,餘款約定自85年12月25日起至86年11月25日止, 共分12期清償,每月25日繳付4,600元;如未按期清償,借 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陳鼎興自 86年2月25日即未依約繳款,屆期尚欠本金46,000元,嗣訴 外人嘉祥車業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30日將前開債權移轉於原 告,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封、分期付款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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