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554號
TPEV,101,北小,554,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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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55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謝天祥
被   告 華爾斯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偉修
人          現應受.
法定代理人 高偉龍
被   告 高剴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由前揭 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 、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 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 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 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華爾斯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華爾斯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3 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 登記,且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亦未另行聲報選任清算人,有 公司設立登記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0 年10月12日 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1453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被告華爾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高偉龍、被告高 偉修,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書 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華爾斯公司於95年5 月17日邀同被告高偉修高剴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 華爾斯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借款期間 自95年5 月17日起至97年5 月17日止。詎被告華爾斯公司於 97年4 月17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華爾斯公司就上述借款迄 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另 被告高偉修高剴輝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 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放款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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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爾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