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480號
TPEV,101,北小,480,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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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48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被   告 張稔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5日間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 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法 商佳信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 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付貴行,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之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週年利率19.929%計付 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惟被告持卡消費 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計欠新臺幣(下同)17,321元帳款未 付。又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其對於被告之 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已依全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2月21日登報公告,被告 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 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台灣新生報公告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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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