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474號
TPEV,101,北小,474,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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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474號
原   告 朱御皇
被   告 陳永信原名陳進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 月26日向訴外人陳連子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簽發票據號碼TH295392號、 同面額、未載受款人及發票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為擔保,嗣被告陸續還款後尚積欠70萬元,陳連子乃於100 年12月間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 告,並於101 年3 月16日簽具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 與契約),經與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清償部分借款10萬元,並就 剩餘部分不另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兩造互 不相識,亦無借貸之事實,且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亦未填 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捺被告之印章,且係以被告16年前更 名前之名義簽發,其時效業已消滅,若原告係基於債權轉讓 而取得系爭本票,其主張之金額亦未符合,且未通知被告債 權轉讓之事實,應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讓陳連子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系爭讓與契約各1 紙為據,被告固為 前揭抗辯,惟據其陳述似僅否認與原告間具消費借貸關係, 並未爭執其確因借貸關係並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而被告所抗 辯系爭借款債權之讓與未對其通知,且亦已罹於15年時效等 語,除未能具體敘明並舉證以實系爭借款債權起始時點,且



其係於96年7 月30日始為更名,有被告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 稽,即難據系爭本票上被告姓名之表示為時效完成之認定, 另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 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 條定有明文,且法 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 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 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受讓陳連子系 爭借款債權之事實,乃對被告行使權利,並已提出系爭讓與 契約,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已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是被告上開抗辯即難憑採,堪認原告確受讓陳連子對 被告70萬元之系爭借款債權。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並將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 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 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 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未就系爭借款債權與被告定有返還 期限,惟原告於100 年12月5 日對被告起訴,該起訴狀繕本 已於101 年3 月6 日合法送達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 止,為時已逾1 個月以上,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縱未與被 告定有返還期限,亦得請求被告返還,是依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一部返還其中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1 個月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01 年4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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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