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294號
TPEV,101,北小,294,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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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94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銅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米榭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真
訴訟代理人 劉張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 4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68,4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而原告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訂定系統保全服務契約 及監視系統附加協議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自 99年11月25日起至102 年11月24日之36個月,為被告裝設保 全及監視系統,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 同)2,850 元。詎料被告自100 年11月27日起即未支付保全 服務費,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自100 年11月27日起至102 年11月26日共24 個 月之保全服務費共68,400元。又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 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是 以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



承認效力。系爭契約第3 條既已明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 ,原告之業務員亦已告知無法提前解約,足認被告同意系爭 契約之服務期間為36個月。又內政部警政署公告之系統保 全契約範本僅係提供系統保全業者擬定定型化契約時之參考 依據,系統保全業者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之相左時, 除非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構成 無效者外,否則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惟兩造約定之每月保全 費用僅2,850 元,但架設系統保全裝置、排定提供保全服務 相關流程,對原告而言皆須支出一定成本,原告之業務員既 已於事先告知被告相關契約內容,依整體觀之,系爭契約第 23條之約定對被告而言,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系爭契約 第23條仍屬有效。系爭契約第22條係約定若因被告事由終止 契約,或期間違約,原告有權請求給付相當未到期款項及施 工費,性質相當被告提前終止或違約之違約金約定條款,故 依上開條款文義解釋,兩造並未有限制被告不得提前終止, 僅係若因被告事由提前終止,被告需負相當履約給付義務之 違約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固訂有系爭契約,惟原告於100 年4 月28 日告知被告之業務員即訴外人胡樹東,欲買斷系爭監視系統 ,並開立兩張支票共23,415元交予胡樹東,即無使用系爭保 全系統之必要,當時胡樹東答應將取消系爭契約之合約送回 ,惟其並未送回解約之書面。且原告於100 年7 月11日寄送 存證信函,依據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21條第二款「暫停服務 期間累計超過三十日,視同甲方提前解約,依本契約第十六 及二十二條辦理賠償」,原告之業務員即訴外人胡樹東曾告 知不用拆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理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簽定有系爭契約,系爭系統並於99年11月25日 開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 書、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之 保全服務費68,4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契約是否依被告所 稱於100 年4 月28日已合法終止?(二)系爭契約第22條「 甲方終止契約:因甲方(指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 毀約,乙方(指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 及施工費」之約定,是否有效?(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 到期之保全服務費68,400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曾於100 年4 月28日已合法終止向原告公司業務員胡樹東表示欲買斷系 爭監視設備,且得胡樹東允諾等語,惟除為原告所否認, 證人胡樹東亦到庭結證否認有此約定,並有向被告表示系 爭契約仍存在等語(參本院101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復未就其解除系爭契約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又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00 年7 月11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暫停服務期間超過30日視同提前解約,且經合 法送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業經提前終止,應 堪認定。至被告另稱既已買斷系爭監視器材設備,原告何 以無修改契約條件,且系爭主機已遭移位,顯見原告有同 意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系爭契約除硬體監 視設備,尚包含原告之保全主機連線服務,被告僅買斷系 爭監視設備,對於服務費之部分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且 主機移位亦難遽認有同意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前開辯 解,無從憑採。
(二)另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 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故 違反該條無效要件,除違反誠信原則,亦需有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之情形,始足當之。惟查,細繹系爭契約第22條: 「因甲方(指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 (指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 」之約定內容,性質上應屬可歸責被告事由一方提前終止 契約及違約所生違約金賠償條款性質,並非未區分被告是 否有不得已之事由而不得不終止契約之情形,亦未實質上 限制被告行使終止權或係加重被告責任之約定,僅係若因 被告事由提前終止,被告需負相當履約給付義務之違約款 ,雖形式上似對被告不利,然衡諸常情,兩造於締約時, 應會考量簽約時間長短而決定服務費之金額,且原告確實 需支出一定成本以架設系統保全裝置,況被告亦屬營業公 司法人,並非一般消費自然人,是兩造締約時,針對期間 、繳付服務費用、違約金或服務內容非無磋商餘地,故難 認上開系爭契約第22條之對於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 約定,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第1 項之適用。
(三)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有效,且被告提 前終止系爭契約,已如上述,是堪認系爭契約確係因被告 事由而提前終止,而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應為違約金性 質。準此,系爭契約既經100 年7 月11日提前終止,屬系 爭契約第22條約定之因被告事由終止契約之情形,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 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付之全部保全服務費68,400元 ,渠等就該違約金之約定具有懲罰之性質,本院審酌被告 於兩造約定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及被告支付服務費之始期前 即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於100 年4 月18日已給付23 ,415元等情形,而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 本得取得系爭監視系統之所有權,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未給付之服務費68,4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2,850 元(以1 個月之月服務費計算)為適當。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瓊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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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榭爾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