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1年度,41號
TPEV,101,北勞簡,41,2012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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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勞簡第41號
原   告 洪梓人
      楊國鑫
      溫錦賢
      李崇銘
      林芯伃
      蔡順華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薪資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陳報被告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紀錄及解散前全體董事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 規定。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信大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有原告提出該公司解散公告在 卷可稽,是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然被告公司有無向法院聲 請清算不明,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法 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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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