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1年度,37號
TPEV,101,北勞小,37,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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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37號
原   告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鄭靜姝
原   告 林宜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49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亦未記載訴之聲明為何,致本院 無從知悉其訴訟標的金額或核定其價額,本件起訴程式尚有 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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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