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他字第8號
原 告 林曉莉
原 告 陳克銘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被 告 執行長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2段58之1號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1171號
1樓
法定代理人 徐秋綺 住新北市○○區○○街68巷1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終局
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克銘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均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101年1月4日分別以101年度北簡救字第1號及第2號裁定准 許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1年 度北勞簡字第1號號判決確定,本院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部 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 陳克銘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林曉莉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865元、原告陳克銘請求被告給
付52,03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6,895元,依法應徵 收裁判費1,220元。而依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即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陳克銘負擔。 從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為1,196元(1,220×98/100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陳克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為 24元(1,000-0000),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