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他字第6號
原 告 張智榮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被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查原告前對被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96年度北簡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6年度北簡 字第30797號判決確定(本院97年度審簡上字第119號業由被 告撤回上訴),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三、經查兩造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93年6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2,000,0 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暫免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應為20,800元,是以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20,8 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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