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林衡偉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被 告 林昌世
林扶世
林惠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江如蓉律師
複代理人 莊凱閔律師
蘇昭綺律師
被 告 林公世
林衡寬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蕙瑗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 告 林衡恢
林衡約
林衡達
1
陳韶
八樓
顏明宏
顏明誠
顏明格
楊思雄
楊思瑛
嚴林蒨
吳宗洲
吳宗叡
吳佳原
潘林衡靜
樓
莊靜和(即林衡敏之承受訴訟人)
林衡柔
兼上十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衡儀
樓
被 告 劉金章
劉仁海
劉葉蓁蓁
之1
劉琇琳
劉琇儀
劉奕興
劉仁陽
劉麗觀
劉國賓
劉國賢
劉國基
劉國安
兼上十二人共同
共同訴訟人 劉仁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庭於民國98年12月23日
以97年度北簡字第13555 號判決後,原告林衡偉提起上訴,經本
院第二審於100 年1 月28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判決發回本
庭,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萬柒仟貳佰元,應按附表所示分割,其中編號一原由林熊祥應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玖萬柒仟貳佰零捌元由被告林公世等二十三人共有;編號二原由林衡道應得新臺幣柒拾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由被告林衡寬等七人共有;編號三原由林衡立應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林衡寬及原告林衡偉二人共有;編號四原由劉新德應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劉金章等十三人共有;編號五原由林衡志應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林扶世、林惠玲二人共有;編號六、編號七各由被告林衡寬及原告林衡偉分得新臺幣伍萬玖仟零貳拾肆元;編號八原由顏春和應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顏明宏、顏明誠、顏明格三人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昌世、林扶世、林惠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應按民國97年1 月8 日起訴狀附表所示分割 ,因劉松波於起訴前已死亡,故改列劉松波之繼承人劉葉蓁 蓁、劉琇琳、劉琇儀及劉奕興為被告;嗣於本院99年度簡上 字第206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因被告林衡敏死亡,而 裁定由被告莊靜和承受訴訟;發回本院簡易庭審理中,原告 復於100 年7 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更正附表,應於 准許;另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48號裁定被告林衡寬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林蕙瑗為監護人,林蕙瑗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100 年度北簡更㈠字第4 號卷一,下稱C 卷第83至85 頁),自應准許。
二、被告林公世、林衡恢、林衡約、林衡達、陳韶、顏明宏、顏 明誠、顏明格、楊思雄、楊思瑛、嚴林蒨、吳宗叡、吳佳原 、潘林衡靜、莊靜和(即林衡敏之承受訴訟人)、林衡柔、 林衡儀、劉金章、劉仁海、劉葉蓁蓁、劉琇琳、劉琇儀、劉 奕興、劉仁山、劉仁陽、劉麗觀、劉國賓、劉國賢、劉國基 、劉國安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75-1地號,面積126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所有, 嗣於39年12月1 日經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全體股東決議,將大 有物產株式會社名下所有不動產,變更登記為全體股東公同 共有,並按各股東所有股數算定各人持分比例。系爭土地重 測前地號為臺北市中山區○○○段91地號,亦於40年5 月14 日依上開決議,變更所有權人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之全體股 東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志、林 衡寬、林衡偉、顏春和等8 人公同共有,各人潛在應有部分 則為林熊祥55,900/60,000 、林衡道2,400/60,000、林衡立 400/60,000、林衡肅400/60,000、林衡志400/60,000、林衡 寬200/60,000、林衡偉200/60,000、顏春和100/60,000。嗣 於55年間因公同共有人林衡肅積欠債務,其潛在應有部分經 拍賣後由訴外人劉新德取得,劉新德取代林衡肅成為公同共 有人,潛在應有部分400/60,000。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間, 由「臺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依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辦理市地重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可茲領取之 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7,707,200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提存所辦理提存,嗣因提存錯誤而由該重劃會取回提存款, 交由律師保管中。又因上開8 人中之林熊祥、林衡道、林衡 立、林衡志、顏春和、劉新德均已死亡,且分別有再轉繼承 之情事發生,無法以協議方式為本件共有物分割,爰依民法 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訴請分割,並以原物分配。 ㈡查:林熊祥業於62年3 月28日死亡,依林熊祥潛在應有部分 55,900/60,000 計算之金額16,497,208元,應由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林公世等23人繼承;林衡道於86年1 月18日死亡, 其潛在應有部分2,400/60,000據以計算之金額708,288 元, 應由編號2 之被告林衡寬等7 人繼承;編號3林衡立於96年5
月31日死亡,其潛在應有部分400/60,000據以計算之金額為 118,048 元,應由編號3 被告林衡寬及原告共同繼承;劉新 德業於66年12月1 日死亡,其潛在應有部分400/60,000據以 計算之金額118,048 元,應由編號4 之被告劉金章等13人繼 承;林衡志業於66年12月14日死亡,其潛在應有部分400/60 ,000據以計算之金額118,048 元,應由編號5 之被告林扶世 、林惠玲二人繼承;編號6 、編號7 係被告林衡寬及原告潛 在應有部分均為200/60,000,據以計算之金額各為59,024元 ;顏春和55年12月6 日死亡,其潛在應有部分100/60,000據 以計算29,512元,應由編號8 之被告顏明宏等3 人繼承,爰 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
㈢對被告林昌世、林扶世及林惠玲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業已解散,並經各股東決議辦理清算: 原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並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 實施辦法」向主管官署申請登記,亦未依「臺灣省公司商號 申請提高固定資產估價辦法」所定期限內,為提高估價之申 請,依該辦法第8 條規定,至遲於36年2 月1 日起,依法已 視為解散,則大有物產株式會社之土地權利如欲辦理變更登 記,依38年6 月18日臺灣省政府代電函文,應先繳驗原會社 核准登記之證件及其有關全體股東之契約書等憑證(包含依 法清算結果之證明文件),經查屬實確為本國人所有者,始 得依全體股東之姓名為其所有權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後,再依 法為變更登記,顯見系爭土地既自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名義變 更登記為全體股東公同共有,必已先行踐履完成清算,並繳 驗清算結果之證明文件,且查核屬實後,始能為變更登記, 且原會社之股東於39年12月1 日上午全體出席,決議「『原 大有株式會社』名義所有不動產自本日起,變更為全體股東 之公同共有,『全股東姓名及股份據股東台帳(原株式台帳 )各股主所有股數算定持分比率』(填明如附表)取得產權 履行登記,並推舉『原會社代表取締役』林熊祥為代表,得 單獨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所關一切權限全員均同意」等語 ,顯見當時原株式會社各股東曾召開會議,決議將屬於原大 有物產株式會社不動產,按各股主之所有股數算定持分比例 ,以公同共有方式辦理所有權登記,是依此項各合夥人應受 利益成數分配合夥財產之行為觀之,自已辦理清算完畢,否 則何能以上開決議,將原屬於大有物產株式會社之不動產, 按各人持股比率予以分配?被告辯稱該合夥迄今仍未辦理清 算云云,自不足採。
⒉系爭土地於39年12月1 經全體股東決議清算,決議由各股東 以公同關係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約定各人潛在應有部分
後,各公同共有人自斯時起,因系爭決議書而另行成立公同 共有關係,與已經清算之原大有物產株式會社之合夥無關。 系爭土地重劃前之8 名公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僅有物之 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相互間並無繼承或契約等足以成立公同 共有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又因系爭土地已於94年12月間, 由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因市地重劃後,兩造並未獲分配土 地,土地所有權業已移轉他人,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自因公同共有物之 讓與而消滅,因此而獲得分配之土地補償費17,707,200元, 於兩造分割前,仍不改其公同共有之性質,原告於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自得隨時請求分割,並依 民法第83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依同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1 款規定為原物分配。
⒊被告以100 年8 月30日陳報狀所附被證14之函文,坐落桃園 縣大溪鎮○○○段682 、682-1 地號等土地,現仍登記於大 有物產株式會社乙事,主張大有株式會社未經清算,系爭土 地屬合夥關係之合夥財產云云,實不足採。蓋兩造(劉新德 家族除外)係板橋林本源家族後裔,屬台灣五大家族之一, 赫赫有名,於全台各地擁有不可勝數之土地,為世人所共知 ,上開土地未於台灣光復,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清算後,一併 辦理為公同共有登記,不過係因土地筆數眾多,有所遺漏而 已,實不足因此認定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未經清算。 ⒋另查自39年12月1 日當時全體股東決議清算,將該大有物產 名下土地改為按全體股東8 人公同共有(每人潛在應有部分 按該協議書所示)辦理所有權登記,嗣後陸續分批出售土地 時,即按該協議書所示比例,由該八人(或其繼承人)分配 取得買賣價金,就此有出售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下城 小段201 等十六筆土地」時之收據可憑。依該未載日期之收 據:「本收據收受金額:新台幣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元正。右 款係依『預約買賣契約』訂定出賣上列標的物其中『未繼承 林熊祥遺產時原有公同共有權12,300/180,000部分』之價金 」所載,林熊祥已經死亡,當時林衡道仍然健在、被告林惠 玲、林扶世及渠等之母林澄子均獲分配,顯示該收據係作成 於66年林衡志死亡以後(林衡志66年12月14日死亡,由林澄 子、林惠玲、林扶世繼承),該3 繼承人各分得按「400/18 0,000 」計算之價金,合計分得按「1,200/180,000 」比例 計算之價金,當時林澄子、林惠玲、林扶世均無異議,而按 該比例領取,有收據比例計算表可憑,顯見該大有物產早已 辦理清算完畢,而由各公同共有人視需要逐筆或分批出售八 人共有之土地,並按協議書比例分配土地,被告所為主張實
不足採。
三、被告林昌世、林扶世、林惠玲則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土地原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所有數筆不動產中之一筆。 大有物產株式會社係於日據時期之公司組織,於臺灣光復後 ,由於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公司登記,故參酌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175號、69年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要旨,僅可認係 民法上之合夥,故包含系爭土地即屬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出資 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依法應屬全體出資人即林熊祥、 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志、林衡寬、林衡偉即原告 、顏春和所公同共有。其中林衡肅因積欠債務,其潛在應有 部分經執行法院拍賣後由訴外人劉新德取得,即劉新德取代 林衡肅為公同共有人。縱其中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劉 新德、林衡志、顏春和等六人均已死亡,則於各該合夥人死 亡時即分別發生法定之退夥原因,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當然消滅,至於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 算,則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然林熊祥、林衡道 、林衡立、劉新德、林衡志、顏春和等六人因死亡退夥時, 就該合夥財產並未進行結算,且迄今亦未辦理合夥之清算, 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仍 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原告雖主張合夥目的事業即大有 物產株式會社因「時空環境變遷而不存在,…公同共有關係 自已消滅」,卻未能舉證證明大有物產株式會社確已解散、 清算。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 第553 號判決意旨,合夥財產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 合夥人尚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亦不能就屬於 合夥公同共有之財產請求其他合夥人給付,是以原告自不得 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合夥清算前, 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原大有物產株式會社而現為原告 與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劉新德、林衡志、林衡寬、顏 春和等八人之合夥財產既未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仍為合夥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之前提下,自不生賸餘合夥財產得否分配 問題,換言之,原告於系爭合夥財產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 以前,逕以系爭合夥財產當中之系爭土地以依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辦理市地重劃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可茲領取之補償 金17,707,200元,依其自行計算之結果主張分割,實屬無據 ,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者,原告既請求就被繼承人林熊祥與其他合夥人公同共有 之合夥財產為分割,由於合夥人中有6 人因死亡而轉為遺產 之一部分,而原告應以林熊祥全部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而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然原告起訴
僅以系爭土地請求分割,並未就被繼承人林熊祥所有之「全 部遺產」為請求整體分割,原告之訴顯有違法,應予駁回。 又公同共有人中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劉新德、林衡志 、顏春和等6 人均已逝世,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例意旨,原告應於各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所遺之共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後,方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故原告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顯有違法,應予駁回。
㈢由原告原證一所附39年12月1 日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全體股東 決議書決議事項內容以觀,僅見當中決議將原大有物產株式 會社所有不動產變更為全體股東公同共有並授權林熊祥為代 表得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未見載明有關合夥財產清算過程 及是否清算完結?且大有物產株式會社之所有財產(合夥財 產)是否僅限不動產?換言之,原告徒以該決議書內容即論 大有物產株式會社之合夥財產已辦理清算完畢,恐嫌速斷。 原告謂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所有之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八名公 同共有人間僅有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相互間並無繼承或 契約等足以成立公同共有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恐嫌速斷且 前後矛盾,應無足採。
㈣因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未於36年1 月底前依「臺灣省公司商號 申請提高固定資產估價辦法」為提高估價之申請而視為解散 ,而其解散後之法律關係,係依民法上關於合夥之規定;嗣 於39年12月1 日由全體股東決議原名義所有不動產自39年12 月1 日起變更為全體股東之公同共有,即全體股東共同決議 將原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所有不動產變更為全體股東公同共有 ,並於不動產登記簿上登記所有權為「林熊祥等八人公同共 有」,且系爭土地僅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數筆不動產中之一 筆,換言之,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本件合夥解散 後既未清算,有無合夥債務或有無賸餘財產,皆屬未知,原 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有未合,更何況原告僅就合夥財產中 一部份請求分割,顯非適法。縱許其分割,必先已就合夥財 產清算完結後,方得返還合夥人之出資及合夥財產之分析。 退步言,縱合夥財產已清算完結而得分析,本件尚存合夥財 產之合夥人再轉繼承情事,即涉及合夥人遺產之分割,依訴 訟經濟觀點,原告主張其僅請求分割共有物而未併同請求分 割遺產,即有未洽。
㈤就原告民事準備㈢狀所提臺灣省政府代電函文內容以觀,包 含日據時代營利社團「擬解散而清算者」及「擬繼續經營而 不清算者」。其中「擬解散而清算者」固得提供清算證明文 件;惟「擬繼續經營而不清算者」(包含「擬辦理法人設立 登記而以公司形態繼續經營者」,與「不擬辦理法人設立登
記而以合夥繼續經營者」),因不進行清算程序,而僅須出 示原會社核准登記之證件及有關全體股東之契約書即足。是 以,該號函文所謂「應先繳驗…等憑證(『包含』依法清算 結果之證明文件)」,並非意謂所有營利社團辦理土地豋記 均須經清算程序,而僅說明「如已經清算而擬分配剩餘財產 者,應包含清算結果之證明文件,俾使地政機關得按清算之 分配結果辦理變更登記」;至於不擬辦理清算者,自無庸( 亦無從)提供清算結果之證明文件。原告遽認本件已完成大 有物產株式會社之清算程序,實倒果為因,不足採信。 ㈥末查,原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所有之不動產(現為林熊祥、林 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志、林衡偉、林衡寬、顏春和 之合夥財產),至少尚有十數筆,此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 所100 年3 月15日溪地登字第1001000686號函可知,該號函 文表示「該所轄內,坐落大溪鎮○○○段682 、682-1 、龍 潭鄉○○○段45-4、45-6、45-8、45-13 、凌雲段26、29、 67、73、80、81等12筆土地,仍以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名義登 記」,足證原告所列台北市○○區○○段一小段875-1 地號 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僅為合夥財產之一部。依前述禁止合夥 人逕行分析一部合夥財產之旨,原告在未詳查所有合夥財產 以前,逕就合夥財產之一部請求分割,應予駁回。四、被告林衡寬、吳宗洲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五、被告林公世、林衡寬、林衡恢、林衡達、林衡約、陳韶、顏 明宏、顏明誠、顏明格、楊思雄、楊思瑛、嚴林蒨、吳宗叡 、吳佳原、潘林衡靜、林衡敏、林衡柔、林衡儀、劉金章、 劉仁海、劉葉蓁蓁、劉琇琳、劉琇儀、劉奕興、劉仁山、劉 仁陽、劉麗觀、劉國賓、劉國賢、劉國基、劉國安雖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書狀略謂:願依原告訴之 聲明所載分配土地補償款。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查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75-1 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臺北市中山區○○○段91地號土地)原為大有物產株式會 社所有,嗣於39年12月1 日由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全體股東簽 訂決議書,記載:「一、原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名義所有不動 產自本日起變更為全體股東之公同共有,全股東姓名及股份 據股東台帳(原株主台帳)各股主所有股數算定持分比率( 填明如附表)取得產權履行登記並推舉原會社代表取締役林 熊祥為代表得單獨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所關一切權限全員均 同意。... 」等語,將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名下所有不動產, 變更登記為全體股東公同共有,按各股東所有股數算定各人 持分比例,並於40年5 月14日申請變更登記為林熊祥、林衡
道、林衡立、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志、林衡寬、林衡偉、 顏春和8 人公同共有,而於40年12月11日登記完成。後於55 年間,公同共有人林衡肅之潛在應有部分經拍賣後由劉新德 取得。嗣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間,由重劃會依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辦理市地重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可茲領取之補償 金17,707,200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嗣 因提存錯誤而由重劃會取回提存款,現由律師保管中等情, 有重劃前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決議書、提存通知書、取回提 存物請求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97年度北簡 字第13555 號卷一,下稱A 卷第10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業已解散,並經各股東決議辦 理清算,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 而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判決分割補償金17,707,200元, 為被告林昌世、林扶世及林惠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其餘被告則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 告得否請求判決分割及分割方式。茲敘述如下:一、按日據時期之法人,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法令為法人登 記者,其性質為合夥。生藥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倘未依 我國法令辦理公司登記,系爭土地即為合夥之公同共有財產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專新合名會社(相等於公司法上之無限公司)登記成立於臺 灣光復以前,第光復後既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 第3 條之規定向主管官署申請登記,即屬尚未取得公司之資 格,按諸我國法例祇能視為合夥,因之其不於『台灣省公司 商號申請提高固定資產估價辦法』所定之期限內,為提高估 價之申請,依該辦法第八條規定,固應視為解散,但此之所 謂解散,究非公司之解散,而僅與普通商號亦即合夥解散之 情形相當,從而其解散後之法律關係,應依民法上關於合夥 之規定而為解決。」,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著有 判決可參。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所有,而 兩造均不爭執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並未依我國 法令辦理公司或其他法人登記,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視為合 夥,且因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未於36年1 月底前依「臺灣省公 司商號申請提高固定資產估價辦法」為提高估價之申請,應 視為解散,解散後之法律關係,則應依民法上關於合夥之規 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劉新德家族除外)係板橋林本源家族後裔 ,原為管理全台各地所擁有不可勝數之土地,而成立大有物
產株式會社,於台灣光復後原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業已解散, 並經各股東決議辦理清算完畢,因年代久遠,除決議書外,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因逾保存期限15年,業經銷燬,並未保存 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18日新北 板地登字第1000007902號函為證(C 卷第78頁)。復查:依 38年6 月18日臺灣省政府代電函文「... 本府前經分別電覆 新竹台北等縣政府以:『本省日治時代本國人私有營利社團 會社光復後經自動改為公司尚未完成法人登記手續取得法人 資格憑證以前,或於光復後解散在解散前尚未依照現行法令 登記,其土地權利如有變更申請為登記時,地政機關為便利 該項土地豋記起見,應先繳驗原會社核准登記之證件及其有 關全體股東之契約書等憑證(包含依法清算結果之證明文件 ),經查屬實確為本國人所有者,得就其契約性質認為共有 關係,依全體股東之姓名為其所有權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後, 再依法為變更登記』等語規定在案」(97年度北簡字第1355 5 號卷二,下稱B 卷第177 至178 頁)內容以觀,該代電內 容規範日治時代本國人私有營利社團會社於光復後,如欲解 散前,其土地權利欲變更土地登記時,應繳納原會社核准登 記之證件及有關全體股東之契約書等憑證,並包含依法清算 結果之證明文件,始得為之,故從上開38年6 月18日台灣省 政府代電函文反面推知,系爭土地既已完成公同共有之土地 變更登記,必已先行踐履完成清算,且繳驗清算結果之證明 文件,經查核屬實後,始能自大有物產名義變更登記為全體 股東公同共有。被告林昌世、林扶世、林惠玲雖辯稱:依據 上開代電函文,可知「不擬辦理法人設立登記而以合夥繼續 經營者」,因不進行清算程序,而僅須出示原會社核准登記 之證件及有關全體股東之契約書即足,固然屬實。然而,大 有物產株式會社未於36年1 月底前依「臺灣省公司商號申請 提高固定資產估價辦法」為提高估價之申請,視為解散後迄 今,並沒有其他的營業,顯然該合夥並沒有繼續經營之情形 ,亦即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40年5 月14日申請變更登記為林 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志、林衡寬 、林衡偉、顏春和8 人公同共有,係以合夥繼續經營之意思 為之,被告自不得否認當時業已繳驗清算結果之證明文件。 又依民法第668 條及第682 條第1 項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 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固然不得請求合夥 財產之分析。然而被告亦未證明該合夥有何未了結事務或尚 有債權債務未處理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當初8 人登記為公同 共有,確實係以清算合夥之意思,並繳驗清算結果之證明文 件,且查核屬實後為之等情,應屬可採。縱然因事後逾保存
期限15年而銷燬文件,亦不得因此否認清算完成之事實。三、復查,除了系爭土地之外,其他如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 ○段下城小段201 地號」等土地、「臺北市大安區(原為古 亭區○○○段3 小段281 地號土地」等等多筆土地,均原為 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所有,後已變更登記為8 人公同共有等情 ,有日據時期土地謄本及光復後土地謄本在卷為憑,(100 年度北簡更㈠字第4 號卷二,下稱D 卷第59至87頁),參照 上開38年6 月18日台灣省政府代電函文之意旨,已足認定大 有物產株式會社業已解散辦理清算。且70年6 月間,林衡道 等人將台北縣新店市○○段下城小段201 地號等16筆土地出 售予訴外人陳進福時,因出賣當時原所有權人林衡志已辭世 ,乃按協議書中林衡志潛在應有部分400/60,000,平均分配 予其繼承人林澄子及本件被告林惠玲、林扶世,當時林衡志 之繼承人林澄子、林惠玲、林扶世並不爭執大有物產株式會 社已經結束並清算完畢,且林衡志於8 人公同共有之潛在應 有部分比例為400/60,000,而按該比例領款完畢,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一部份價金收據影本在卷為憑(D 卷第15頁 );另就臺北市大安區(原為古亭區○○○段3 小段281 地 號土地出售後,分配買賣價金,被告林昌世亦委託訴訟代理 人辦理價金之受領,亦有受領證明在卷為憑(D 卷第88頁) 另外,「板橋市○○段1030-1」地號土地,原亦為林熊祥、 林衡道、林衡立、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志、林衡寬、林衡 偉、顏春和等8 人公同共有,因板橋市都市○○○ 號道路工 程徵收案,經新北市政府通知繼承人領取徵收補償費,被告 林昌世、林扶世、林惠玲3 人亦均已領取完竣,亦有台北縣 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3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80016247號 函(C 卷第80至81頁),及新北市政府100 年7 月28日北府 地徵字第1000801119號函(C 卷第89至90頁)在卷為憑。亦 即被告林昌世、林扶世、林惠玲等3 人,在本件起訴前,針 對原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名下變更登記為林熊祥等8 人公同共 有之其他土地,從未否認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已經結束並清算 完畢之事實,並依據協議書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受領買賣 之分配價金。其等從未表示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 立、林衡肅、林衡志、林衡寬、林衡偉、顏春和等8 人係以 合夥關係公同共有土地,而拒絕受領分配價金之情形。此外 ,原公同共有之8 人,除原告外,其中林熊祥、林衡道、林 衡立、劉新德、林衡志、顏春和等6 人均已死亡,被告林衡 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針對當年情形,自然是原告最為清 楚。
四、被告另以坐落大溪鎮○○○段682 、682-1 、龍潭鄉○○○
段45-4、45-6、45-8、45-13 、凌雲段26、29、67、73、80 、81等12筆土地,仍以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名義登記,而辯稱 合夥未行清算,故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僅為合夥財產之 一部云云,固提出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15日溪 地登字第1001000686號函文影本為據(C 卷第253 頁)。然 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清算後,辦理公同 共有登記,因土地筆數眾多,上開土地有所遺漏所致。審酌 該函文係通知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 例之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為原權利人所有。蓋因土地申請變 更登記本即為申請人發動,縱使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早已不復 存在,登記機關也不能依職權變更登記。故申請人就上開土 地漏未辦理變更登記,亦不足以反證推翻業已清算完畢之事 實。本院綜合判斷,認定大有物產株式會社解散後,原在名 下之不動產予以清算之方式就是按原始股東之持股比例登記 為公同共有,故林熊祥等8 人登記為公同共有,僅係成立物 之公同共有之所有權關係,而不是針對各不動產再繼續合夥 關係。
五、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 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1 項、 第2 項各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間,由「台北市大 安區懷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辦理市地重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補償金17,707,200元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嗣因提存錯誤而由 該重劃會取回提存款,交由律師保管中,有提存通知書及取 回提存物請求書在卷為憑(A 卷第16至21頁),則系爭土地 業已因徵收而讓與,依法公同共有關係業已消滅。六、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故法院為 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
查系爭土地業已徵收而變價為補償金,原告主張就系爭補償 金依據39年12月1 日協議書上約定各人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因公同共有人中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劉新德、 林衡志、顏春和等6 人均已死亡,故該6 人之部分由繼承人 或再轉繼承人共同繼承,主張應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之 ,並提出各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法院拋棄繼承備查 通知(函)等附卷為憑(A 卷第22至97頁),經本院一一查 核明確,且為被告林昌世、林扶世、林惠玲3 人以外之其餘 被告均同意之分割方式。
七、被告林昌世、林扶世、林惠玲雖辯稱:55年間,劉新德因拍 賣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應為公同共有1/8 云云, 而否認應有部分比例應按決議書為400/60,000,固提出拍賣 公告之報紙影本一份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該報紙公告 僅為影本,並無原本供本院核對,則其真實性已有疑義。且 劉新德係因拍賣而取得原屬林衡肅所有之潛在應有部分,而 林衡肅依協議書所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400/60,000,劉新 德自無可能取得大於林衡肅原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之可能, 況依重測前舊土地謄本所示,劉新德因拍賣取得後,僅登記 其為公同共有人,從未登記劉新德之應有部分為1/8 ,被告 劉金章、劉仁海、劉葉蓁蓁、劉琇琳、劉琇儀、劉奕興、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