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364號
原 告 王淑菁
訴訟代理人 王淑芳
被 告 王昇原名王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簡字第12364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
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 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8 月13日前之 不詳時日,在臺中火車站附近,將其於99年8 月4 日所申辦 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訴外人 王特獎,供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成為詐騙集團 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99年8 月13日17時36分,撥打電話予原告,以佯稱網 路購物多付款,須至自動提款機前照指示操作,查匯款紀錄 之詐騙理由施行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於99年8 月13日 某時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29,000元,共計12 4,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惟匯入 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致原告財物 損失,並多次遭電話騷擾,使原告受精神傷害、心裡焦慮恐 懼,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計124,00
0 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813 號、99年度偵字第25047 號起訴 書影本為證,且被告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50號判決判 處被告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又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 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 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