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47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孫旭廷
朱濬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宏賢
訴訟代理人 林清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聲明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112 元(見本院卷第104 頁), 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減縮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8,954元 (見本院卷第230 、24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 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卡別MASTER、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用以簽帳消費、預借 現金。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其信用卡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 22、23條逕予停用,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依約款第16條 應加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4年12月26日 止尚結欠原告消費款84,455元、利息6,975 元,共計 91,430元未清償。原告前於準備一狀所附繳款明細表,因 讀取電腦資料代號轉換錯誤,致誤將被告消費明細金額誤 列為繳款明細,經對照即可知兩者金額相同,而被告自88 年起至94年12月27日止之消費及繳款,經計算如上開金額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1,430元,及其中84,455元自94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部分: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則以:依據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北小字第 2435號對附卡持卡人張麗雲之債務事件中所出之資料,可 知本件信用卡於使用期間正卡消費26筆共114,122 元、附 卡消費8 筆共4,986 元,合計消費總額為119,108 元,被 告於消費債務發生後陸續清償38筆共計179,302 元,超額 還款60,194元,而附卡持卡人張麗雲早於90年10月8 日即 未使用,被告就就正附卡合併款已付清。原告本件請求至 94年12月26日止對被告之消費債權額84,455元係何時產生 、有無重複計算應予查明。又依原告本件提出之消費明細 表,可知正附卡消費金額合計303,344 元,被告繳款金額 381,999 元,差額為78,655元,原告已超收款項。原告其 後提交不同形式之帳單,於90年3 月6 日結帳日列載欠款 金額78,195元,突暴增債權額,顯屬偽造詐騙,且與原告 起訴狀中所載被告積欠消費款84,455元、循環息6,975 元 相差甚大。原告其後又以剪貼方式重新編造明細表,將消 費及清算日更改為入帳日,藉此墊高利息,並刻意隱藏或 遺漏,並非被告繳款之實際狀況,其所言不足採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主張:本件依反訴被告所提明細,可知反訴原告 正附卡消費金額合計303,344 元,繳款金額381,999 元, 差額為78,655元,扣除清算日與環款日間落差產生之利息 2,927 元後,反訴被告超收75,728元應予返還,且尚應返 還利息34,384元,共計110,112 元。反訴原告就其中利息 金額11,358元捨棄不請求,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8,754元 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8,954元。三、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 告)於88年6 月17日向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其申領 系爭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附卡予訴外人張麗雲使用之事實, 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 卷第2 至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至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所欠消費款84,455元、利息6,975 元,共計 91,430 元 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一)被告及張麗雲有使用系爭信用卡正附卡消費之事實,未據 被告爭執。被告雖辯稱由原告與張麗雲於另案即本院
100 年度北小字第2435號清償債務事件所提資料,可知本 件系爭信用卡於使用期間正卡消費26筆共114,122 元、附 卡消費8 筆共4,986 元,合計消費總額為119,108 元等情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 頁),惟被告亦 未否認原告於該案中所提資料僅係90年以後之消費紀錄, 並據其載明於所製作之明細表中(見本院卷第243 頁之方 框註記),該部分資料亦核與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消 費明細表所示正卡於90年後消費紀錄共計26筆、金額合計 114,122 元,附卡於90年後消費紀錄共計8 筆、金額合計 4,986 元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3、14頁)。嗣原告提 出自88年被告申辦系爭信用卡起之完整消費紀錄附卷(見 本院卷第37至44頁),被告亦未否認該消費明細中有何非 其所消費之項目,且該資料中自90年起之紀錄亦與先前所 陳報資料相同,又被告亦用以計算其正附卡累計消費金額 為303,344 元等情,有被告計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104、107 、194 、195、243 頁),則被告有如上開紀錄 所示之消費情形,應堪採信。
(二)關於被告清償情形,原告原提出者係90年2 月份以後之繳 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4、15頁),嗣又補陳自系爭信 用卡申辦即88年6 月份起之完整繳款明細資料附卷(見本 院卷第44至53頁),被告則據以計算其繳款金額已達 381,999 元一情,有被告所提計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4 、107 、195 、243 頁)。查原告所提之上開完整 繳款明細表,於90年2 月以後紀錄固與其先前所提資料及 90年3 月起至93年10月止之帳單相符(見本院卷第54至97 頁),惟於88年至90年2 月間之紀錄,竟顯示被告每月均 以多筆零星金額多次繳款(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顯與 一般信用卡使用者繳款方式不符,所顯示繳款情形亦與原 告其後所提消費及繳款紀錄有異(見本院卷第157 至164 頁),且被告亦否認其以每月零星多筆方式繳款,陳稱係 原告自行分割等情(見本院卷第166 頁)。觀諸上開繳款 紀錄中所示每月零星繳款金額,均與前月份消費明細表中 各筆消費金額相符,如88年9 月繳款明細中有18筆繳款、 金額共計15,422元(見本院卷第44、45頁),即與消費明 細表中88年8 月份之消費款共18筆、金額合計15,422元( 見本院卷第37頁)相符,是原告主張其此部分資料係誤將 消費金額明細列為繳款明細等語,經核應堪採信。而原告 於100 年3 月21日補提更正後之完整消費及繳款紀錄附卷 (見本院卷第214 至227 頁),所示被告消費及繳款情形 即與先前提出之各項明細、帳單情形相符。
(三)被告固以原告先前將消費明細誤列為繳款明細之資料,計 算其繳款總金額大於消費總金額,作為其辯稱本件有溢繳 款項之論據。惟經原告補正資料後,關於被告繳款情形及 利息、費用之計算情形應已明確,且查被告於90年2 月累 計欠款金額為78,195元一情(見本院卷第221 頁),亦核 與被告90年3 月份帳單所示之上期應繳總額相符(見本院 卷第156 頁)。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16條,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未於每月繳款期日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以 年息19.71%計算至清償日止,有信用卡契約條款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 頁)。是原告主張依被告系爭信用卡正附 卡消費及還款情形,至94年12月26日止尚有消費款84,455 元、利息6,975 元,共計91,430元未清償等語,應可採信 。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更正資料後,將其先前已同意之繳款紀錄 均抹除,有偽造及欺騙一節,惟原告先前所提資料既有顯 與常情不符之誤載情形,亦為被告所陳明,而此部分誤載 更正後,被告消費及還款情形均已明確,自不應僅因原告 前曾提出誤載之資料,即認定其所提資料均不可採信。查 被告有如前揭消費明細所示之持卡消費情形,既為被告所 不爭,則被告如認其於原告所提繳款紀錄外,另有其他繳 款紀錄一節,應由其就繳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並 未提出其他資料足證本件有原告未列載之繳款,其辯稱本 件繳款金額已逾消費款項,有溢繳情形一節,即非可採。 至被告資力、資金使用情形如何,均與其本件債務是否清 償無關,自不影響上開判斷。
四、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信用卡債務既尚有91,430元未清償,則被 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其溢繳款項及利息共計98,754元一 節,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430 元,及其中84,455元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 以反訴被告溢收款項為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8,754元一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本訴部分合計 1,000元
反訴部分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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