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349號
原 告 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宏志
訴訟代理人 陳羅崇
被 告 鄧清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簡字
第2022號毀棄損壞案件提起100 年度簡附民字第82號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鄧清旺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 字第91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100 年4 月19 日凌晨2 時許,因欲侵入臺北市○○路○ 段346 巷5 之3 號 原告公司租處行竊,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活動板手破壞上 址鐵窗,致該鐵窗毀損,經警據報而當場查獲。經原告委請 新賀精品門窗行進行維修,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0 00元,並由出租人讓與上揭債權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8,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證據:提出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讓 與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四、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簡字第2022號刑事案卷。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原告租處鐵窗,經其修復 ,並受讓債權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91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0 年 度簡字第2022號判處被告毀損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院 已調閱上開卷宗細閱無訛,並有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建
物登記謄本、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 條亦有明定;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 一切情況,依所心證定其數額。經查,本件鐵窗確因被告犯 行以致毀損,已經本院認定在前,然鐵窗原裝設日期、金額 均不明而無以計算其折舊,本院爰依上揭規定,審酌原告提 出收據所示之金額,尚與一般修復鐵窗費用相當,堪認屬合 理,而准許原告之請求。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爰僅 就公示送達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
合 計 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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