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
被 告 何良信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4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1年4月26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伍佰壹拾陸元整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良信前為原告公司北縣區部萬富通訊處之展業人員 ,與原告公司簽訂有委任合約書,專事保險契約招攬工作 及相關保戶服務事宜,任職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七日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依合約書第一條約定, 該合約以及本公司為配合法令或業務發展需要而訂定之展 業制度及各種相關辦法、規定,均為委任合約書之構成部 分,合約第四條第一項另有約定,受任人應得之報酬,悉 依照其所委任事務完成當時有效施行之展業制度及相關獎 勵辦法規定辦理,已領取報酬之返還亦同。
(二)第三人彭譯萱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去函向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申訴,指陳被告何良信其於九十四年間 特不當自製文宣以每月存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存滿十年 後得終生年領六萬元及未據實說明投資風險等不當招攬話
術誘導第三人母親彭劉鳳燕及胞姊彭佳惠向其投保台灣人 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等八份保險契約:
(三)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 賠償之責」,及委任事務完成當時原告公司之展業制度第 十五章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暨服務作業之管理:「(四)所 使用、說明或解釋之各項商品資訊,應均來自於本公司製 作提供之理財規劃書、商品說明書、基金簡介、商品型錄 、保單條款、重大事項告知書,不得自行擅製有關投資型 保險商品之任何文宣。(六)應詳實向保戶說明其承擔投資 效益及匯率風險,…」、「三、懲處(三)違反情節重大者 將予以終止委任,若致保戶或本公司遭受損害或損失時, 展業人員應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暨刑事罪責」之約定,現 被告何良信係持其自製之不當文宣以不實話術誤導保戶投 保等不正當手段招攬保險契約,被告不當招攬之行為所造 成的投資損失,原告公司依展業制度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
(四)另依委任事務完成時原告公司所制定之展業制度第一章通 則:「七、業績、報酬之計算(二)展業人員之保單有未經 承保、…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 展業人員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 務津貼。已發放者,本公司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 ;原已計入之FYC自上述事由發生當工作月扣除之。展業 人員違反移轉件管理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因 本公司依法解除該保險契約者,亦同。(四)因第二項事由 致契約無效時,本公司得回溯原計績工作月扣除該FYC 後 ,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追回溢領金額,同時追查考核業績 ,並作適當處分。及展業人員管理辦法:「六、業務品質 管制(三)【遵守情事】1.『誠實招攬』(1)影響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者、(3) 使 用未經審核通過之文宣為招攬者、(7)其他違反誠實招攬 之情事」。現被告何良信係持非經原告公司審核通過之文 宣招攬,且以不實話術誘導保戶投保保險契約,被告該不 正當手段招攬之行為顯已違背其招攬保險時所應盡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上述展業制度及展業人員管理辦法 之約定,原告公司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勞務報酬。(五)綜上,原告公司自得向被告何良信請求返還勞務報酬及賠 償投資損失共計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十六元。爰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十六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主要以原告所指被告不實招攬,未有確切證據,被告 絕無不實招攬。被告任職期間,所屬萬富通訊處數次在南京 東路海霸王、新光三越雲采廳舉辦「理財餐會」鼓勵業務同 仁邀約準保戶參加,並由林卓義主講理財內容,即為當時所 招攬之投資型保單(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被告當時也 邀請要保人彭譯萱、彭劉鳳燕一同在現場聽主持人說明,會 場至少有五十名客戶,十至二十位業務人員,被告當時任職 培訓處長,所有招攬過程皆為單位主管教導,所屬萬富通訊 處經理楊秀華、及直屬區經理葉志強即為這些保單之招攬人 。被告當時並未考取投資型證照,原告於當期間採用「掛件 」方式,以百分之二十佣金撥發至「招攬人」帳戶(為有投 資型證照人員),另百分之八十佣金撥發至「介紹人」(即 未考取證照人員),以此方式鼓勵所有業務同仁招攬投資型 保單(變額萬能壽險)。但招攬人要善盡督促原則,並陪同 未考取證照人員,招攬其保單,確實無誤後招攬人必須簽名 並由原告進行核保。所列保單招攬人楊秀華、葉志強,認同 此保單,保單上招攬人確為二人親簽無誤。原告所指自製不 當文宣,此文宣乃原告之萬富通訊處主管所提供,並非由被 告私製,此不當文宣,其所屬單位於被告任職期間,常使用 於新人教育訓練課程之教材,並做成行銷夾以一本二百元販 售業務同仁(被告已將以上資料寄發給金管會,及原告法定 代理人),絕非被告自製等情資為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前為原告公司北縣區部萬富通訊處之展業人員,與 原告公司簽訂有委任合約書,專事保險契約招攬工作及相 關保戶服務事宜,任職期間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九 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委任合約書附 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復查,由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一百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保局(理)字第10002213360號函附之保戶 彭譯萱申訴資料係記載「申訴內容: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要求撤銷<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乙型(ZDO )>保險。本人及家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開始投保所 謂的投資型保單,當時保險業務員何良信告訴我們說只要 每個月存五千元,存滿十年之後即可每年領六萬元,只要 不解約可以一直領到往生。但近期才獲知這張保單的保障 內容並非像當初業務員所說的那樣,而是有賺有賠,盈虧 自負,保單內容所說與事實不符,甚至發現繳出去的錢跟 現在的現金差很多,那種受騙的感覺真的很氣憤。經向台 灣人壽保戶服務專線詢問時,才知保單業務員的名字,並
非當初來家裡講解的那位何良信先生‧‧‧我現在才知當 初跟我們推薦這項保險商品的業務員根本就是沒有投資型 保單的證照,還避重就輕的跟我們說這保單有多好,也沒 有提到盈虧自負的風險這回事,所以當初幾乎全家人都買 ,甚至連嫁出去的姊姊都幫全家人買,一共七份保單」, 可見被告向要保人彭譯萱招攬原告之系爭投資型保險契約 之締約機會時,確實未據實對要保人說明投資風險及以保 證獲利之不當招攬話語誘導投保系爭投資型保險契約。(三)再查,原告訂立之「展業制度」規範內容,為被告在原告 公司工作期間之展業服務人員工作規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因此該展業制度規範內容應成為委任契約內容之一部, 而有拘束被告之效力。按卷附原告公司制定之展業制度第 十五章「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暨服務作業之管理」規則「 一、招攬行為規範(六)應詳實向保戶說明其承擔投資效益 及匯率風險」,以及第一章通則「七、業績、報酬之計算 (二)展業人員之保單有未經承保、…或『以其他不正當手 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 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放者,本公司得 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原已計入之FYC自上述事由 發生當工作月扣除之。展業人員違反移轉件管理或該保險 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因本公司依法解除該保險契約者 ,亦同」等工作規則內容;以及展業制度第十五章「三、 懲處:(三)違反情節重大者將予以終止委任,若致保戶或 本公司遭受損害或損失時,展業人員應負一切損害賠償責 任暨刑事罪責」之約定,而本件被告確實未據實對要保人 說明投資風險及以保證獲利之不當招攬話語誘導投保系爭 投資型保險契約,即原告依上開展業制度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已自原告領取之報酬及賠償損害共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十 六元(計算如附表所示),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 一百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