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再簡字,100年度,12號
TPEV,100,北再簡,12,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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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再簡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張群鑫
再審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黃煒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榮棟,嗣於程序中變更為鍾隆 毓,有被告台新總人資行政字第10000009024 號函在卷足稽 ,已據其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應於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 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6 款、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 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 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 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 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 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分別 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0 年6 月28日以本院100 年 度北簡字第7089號對其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下稱前訴訟)



時,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固設於臺中市○區○○路25號(下 稱原設籍地址),惟實際居住於臺中市○○區○○路3 段44 3 號3 樓(下稱太原路住所),再審被告明知此事,卻仍向 前訴訟陳報以再審原告原設籍地址為送達處所而為寄存送達 ,致前訴訟經再審被告一造辯論而於100 年9 月21日確定, 再審原告於100 年9 月30日經再審被告電話聯絡催收時始輾 轉得知,乃於100 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經查 ,再審原告於99年7 月2 日即以太原路住所為寄件地址,寄 發臺中法院郵局第1697號存證信函與再審被告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存證信函1 紙在卷可稽,除堪認再審原 告於斯時客觀上即居住於太原路住所外,亦可認再審被告業 已知悉再審原告之住居所,然再審被告於提起前訴訟時僅列 再審原告所未實際居住之原設籍地址而與涉訟,依前開裁判 意旨,再審原告應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 審事由,是其於知悉再審事由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程序上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於93年10月6 日 與其簽訂現金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申辦請領卡號 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約定再 審原告得持系爭現金卡預借現金,並以年利率18.25 %計算 利息分期攤還,若有延遲則改以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而再審原告自93年10月18日至94年10月21日間共預借新臺幣 (下同)159,000 元,迄100 年6 月16日止尚餘265,246 元 (含本金142,951 元、利息122,295 元,下稱系爭款項)未 清償為由,乃提起前訴訟請求再審原告清償借款,並經前訴 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惟再審原告固有與再審被告簽訂 系爭契約,然係受訴外人黃淑如詐騙所致,黃淑如並竊取系 爭現金卡及盜刷而生系爭款項,再審原告應無須對再審被告 負清償之責等語,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前訴訟確 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確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請 領系爭現金卡使用,迄100 年6 月16日尚積欠系爭款項未清 償,再審被告乃對再審原告提起前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 而再審原告既簽名領用系爭現金卡,即應就該卡負保管責任 ,縱系爭款項經他人刷卡使用,再審原告亦應負責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再審原告於93年10月6 日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申辦請 領系爭現金卡使用,而系爭現金卡持卡人自93年10月18日至



94年10月21日間,共向再審被告預借現金159,000 元,其後 陸續還款,迄100 年6 月16日止尚餘本金142,951 元、利息 12 2,295元共265,246 元之系爭款項未清償。㈡、再審被告於100 年6 月28日對再審原告提起前訴訟,請求再 審原告給付系爭款項,前訴訟法院並於100 年9 月21日判決 再審被告前訴訟勝訴確定。
㈢、黃淑如因使用系爭現金卡向再審被告預借現金,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涉犯竊盜及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而以99年度 偵緝字第2470號、99年度偵緝字第2471號、100 年度偵字第 4667號、100 年度偵字第791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11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中( 下稱系爭刑事程序)。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現金卡係經黃淑如竊取、盜刷,故其 無須對再審被告清償系爭款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現金卡迄100 年6 月16日止所具本金142,951 元、利息 122,295 元共265,246 元之系爭款項債務,均係黃淑如使用 系爭現金卡,於93年10月18日至94年10月21日間預借現金15 9,000 元所餘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黃淑如於系 爭刑事程序所自陳,堪認屬實。
㈡、再審原告固不否認其與再審被告訂定系爭契約後申辦現金卡 ,惟主張其並未實際收受、領取卡片,系爭現金卡係經黃淑 如竊取及盜刷等語,惟查,再審原告就其是否簽具系爭領用 證明並實際領取系爭現金卡等情,有稱系爭領用證明並非其 填寫者(參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96年4 月16 日調查筆錄),有稱系爭領用證明確實為其所簽名,但不知 為何會簽名,且其記得沒有領到系爭現金卡者(參本院10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948 號96年7 月18日訊問筆錄),有稱其確有於系爭領用證明上 簽名,但忘了有無收到系爭現金卡者(參臺中地檢署99年度 偵緝字第2470號99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除其主張反覆且 先後矛盾,難據以認定其主張之真實性外,訴外人即再審被 告銀行系爭現金卡辦理人員張甄玲於系爭刑事程序之偵查程 序中結證稱:再審原告於93年10月6 日台新銀行Story 生活 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金融卡、密碼單領用證明(下稱系爭領 用證明)上簽名後,其即一併交付系爭現金卡及密碼與再審 原告等語,黃淑如亦陳稱再審原告自張甄玲收受系爭現金卡 後,即連同密碼一併交付予伊以領取手續費等語(參臺中地 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948 號偵查卷宗96年8 月3 日、99年度



偵緝字第2470號偵查卷宗99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並有系 爭領用證明1 紙在卷可稽,除堪認系爭現金卡確係經再審原 告領用收受後,即連同密碼併交付與黃淑如,非為黃淑如所 竊取外,且黃淑如就其於93年10月18日至94年10月21日間使 用系爭現金卡所預借之現金債務,迄96年3 月5 日仍逐月陸 續以其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農漁會中區資訊中心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審被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臨 櫃繳款、存款機現金繳款、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陸續清償, 有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948 號偵查卷宗所附系爭現金 卡還款明細表1 紙為據,則黃淑如於使用再審原告所有並申 辦之系爭現金卡後仍逐月定期還款,實與一般竊取、盜刷他 人現金卡使用以預借現金之情形有異,是本院綜合上開再審 原告領用系爭現金卡交黃淑如使用,黃淑如於使用系爭現金 卡預借現金後均定期為部分清償等情觀之,認黃淑如應係經 再審原告授權使用系爭現金卡為預借現金,從而,再審原告 即仍應就黃淑如使用其向再審被告申辦系爭現金卡所生系爭 款項債務,依系爭契約負清償之責,故再審被告於前訴訟請 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款項,確屬有據。
五、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 訴固具再審理由,惟再審被告既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再審原 告給付系爭款項,前訴訟確定判決結果即屬正當,依前開規 定,本件再審之訴仍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至再審原告得否於系爭刑 事程序中,另向黃淑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給付因使 用系爭現金卡所餘系爭款項債務,則屬另一問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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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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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55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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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55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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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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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