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交簡字,100年度,889號
TPEM,100,北交簡,889,201204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坦承於前揭時 地位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雖未撞及告訴人,惟告訴人因之受 驚嚇跌倒而受傷等情,核與告訴人並未受撞擊之傷及附件所 示之證據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揭犯行致在 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受傷,依法應加重其刑。並查本件報 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71 條第 1項並依先加後減之法例為之。爰審酌被告無前科記錄 ,其因家貧而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未依號誌指 示穿越馬路,亦有過失,被告並未撞及告訴人,過失情節較 輕,惟告訴人所受之傷非輕,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7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