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42號
TCBA,101,簡,42,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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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42號
原 告 柯淙元
上列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
12月23日100年苗府訴字第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等事項,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下同)101年3月13日101 年度簡字第4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00年3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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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