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0年度,42號
TCBA,100,訴更一,42,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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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
101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忠豪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芳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啟明

訴訟代理人 陳淑容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
6月26日府訴委字第09801948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判決後,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335號判決將本
院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除本院前審已判決確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部分外)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霧峰區(原臺中縣霧峰鄉○ ○○○段287-26、287-27、288-1、288-3至288-10、289-10 至289-12、290-18 至290-20、290-26、290-27、291-10至 291-14、291-17、29 1-19、291-22至291-24、291-26至291 -28、494、494-9、49 4-13至494-18、494-22、494-24、49 4-25、495-2至495-4號、495-7、501、501-2、508-7地號等 50筆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50筆土地),經被 告所屬大屯分局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16條規定,按一般用 地稅率連同其他13筆未異議之土地,課徵民國(下同)95年 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756,538元,其中系爭50筆土地核 課95年地價稅額計628,2 81元,另坐落同段287-28、287-2 9、288-11、289-14、290- 22、290-25、290-28、291-38、 494-11、494-19、494-26、495、495-05地號13筆未異議之 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核課95年地價稅額計128,257 元,原告分別於95年11月14日繳納46,463元、96年1月12日 繳納38,508元及96年6月26日繳納26,856元,故被告所屬大



屯分局於96年9月17日列印之地價稅繳款書金額為644,711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 之訴(即關於系爭287-29地號等13筆土地部分)駁回(以該 部分原告未經提起復查及訴願,起訴不合法為由)。被告就 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判字第1335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 查決定)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大里地政於94年11月間即列冊通報被告所屬大屯分局, 被告依修正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規定,應予辦理免 徵地價稅。
⒈系爭土地開發完成後是否變更土地使用管制分區及編定 ,是否應列冊送稽徵機關始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 規定辦理免徵地價稅,據臺中市政府於101年2月15日府 授都測字第1010025100號回函載明:「旨土地係原臺中 縣政府依據內政部核定計畫以94年9月28日府地用字第 0940267437號函囑託變更分區及編定為『工業區、交通 用地』,且原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理地政) 於94年10月19日辦理變更編定登記完竣,並於94年11月8 日里地用字第0940074428號函檢送變更使用分區及編定 清冊副知原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局」等語,足證大 里地政於94年11月間即列冊通報被告所屬大屯分局。 ⒉另原告是否就「霧○○○區○○○○道路使用之土地, 曾同意無償提供公眾使用之表示一節,依臺中縣政府前 開回函表示:因查詢資料年代久遠(91年),查無相關 資料供參等語。然而,系爭土地屬霧峰工業區之交通用 地,是原告依相關都市計畫法定程序開發完竣之土地( 包括: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都市計畫法 、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非都市土地 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等),自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 之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而非屬一般「私設巷道 」;且系爭土地於94年間開發完竣後,於95年間已有無 償提供公眾使用之事實,自不待原告再為無償供公眾通 行使用之意思表示,而應適用內政部71年2月27日臺內地 字第746768號函覆意見:「...(一)...私有無 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 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減免」 。系爭土地既於94年11月間即經大里地政列冊送被告所 屬大屯分局,自應逕依修正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規



定辦理減免地價稅。
⒊被告對於系爭50筆土地中46筆土地之96年地價稅後來自 動免徵,不待原告切結無償供公眾使用,足證有無切結 表示無償供使用一事,並非興辦工業區土地免徵地價稅 之要件,而是繫諸於主管機關有否列冊通報及是否確實 供公眾通行之事實。
(二)原告就系爭土地確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事實: ⒈系爭巷道用地如有無償提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事實,即符 合地價稅免徵要件:
⑴關於原告是否就「霧○○○區○○○○道路使用之土 地,有無曾同意無償提供公眾使用之表示一節,依臺 中縣政府前開回函表示:因查詢資料年代久遠(91年) ,查無相關資料供參等語。然而,系爭土地屬霧峰工 業區之交通用地,是原告依相關都市計畫法定程序開 發完竣之土地(包括: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等),自屬「 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 ,而非屬一般「私設巷道」,依上開內政部71年2月27 日臺內地字第74768號函覆意見,僅需以供公共通行之 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系爭土 地既於94年11月間經地政主管機關即大里地政列冊送 被告(大屯分處)備查,且原告於94年間開發完竣, 於95年間並有無償提供公眾使用之事實,實無待於原 告再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逕 依修正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規定逕行辦理免徵地 價稅。
⑵被告對於系爭46筆土地之96年地價稅後來自動免徵, 亦無須原告切結無償供公眾使用,益證有無切結表示 無償供使用一事,並非興辦工業區土地免徵地價稅之 要件,而是繫於主管機關有否列冊通報及是否確實供 公眾通行之事實。
⒉霧峰鄉○○路○○○路納入霧峰工業區開發範圍內之土 地為如原證14所示11筆土地,依臺中縣政府91年5月13日 府工工字第09112377600號函主旨欄記載:「貴公司擬於 霧峰鄉開發「霧峰工業區」申請本府同意將該鄉○○路 ○○○○道中115縣)及柳豐路(縣養鄉道中110-1線) 能納入開發範圍乙案,本案在貴公司承諾自行負責取得 用地及同意無條件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則下,本府同意貴 公司所請將本縣霧峰鄉○○路○○○路納入「霧峰工業



區」開發範圍」等語,足證屬於霧峰工業區開發,應供 公共通行之道路土地,如原告未同意無償提供公眾使用 ,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不可能核准開發。
⒊依霧峰鄉公所於95年5月25日中縣霧戶字第0950001529號 會勘紀錄,霧峰鄉公所於95年5月24日○○○區○道路用 地,如原告將道路阻隔或設站收費,該所不可能同意新 命名,○○○區道路於95年間確通暢無阻,已無償提供 於公眾得使用之狀態。
⒋本案土地於94年3月開發完成,94年9月核准變更編定及 使用分區,於94年10月完成登記,於開發完成後即未圍 離自用或更以其他用途使用,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 理時亦陳稱:「復查階段,本人曾至現場查看,外圍均 無設○○○區○道路亦無設障,一般民眾均可進入通行 」等語,足證本案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要件,自應免徵95年地價稅。 ⒌振連、安頌、百一香、立富等公司於95年2至4月間申請 指定建築線,甚至95年間建廠時,系爭土地即為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經公告之現有巷道,另佐以供公眾通行之照片 ,足證原告確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事實:
⑴依臺中市政府前開0000000000號回函第(五)項第1至5 點載明:「振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安頌液壓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百一香食品公司、立富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均 曾向改制前台中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其申請基地指 定之建築線成果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免指定建築線,其 面前現有巷道寬度分別為13公尺、13公尺、20公尺、13 公尺,係以申請認定當時,所申請指定之位置,其所臨 道路已開闢完竣情形指定辦理」、第6點載明:「旨揭 霧峰工業區係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相關規定,奉經濟部 核准編定及經本府92年10月31日公告之工業區用地,○ ○○區○○○○○道路,依內政部84年4月14日台(84 )內營字第8401705號函示得適用建築法第48條規定之 公告道路,並依有關規定指定建築線;次查上開道路非 都市○○道路,故以公告之現有巷道認定辦理」等語。 ⑵依內政部84年4月14日台(84)內營字第8401705號函示 載明:「關於非都市土地依「獎勵投資條例」核准公告 設立私人開發工業區(或用地),若未依法解除工業區 (或用地),基於整體利用原則,區內新設工廠仍應依 原核准工業區(或用地)開發計畫規劃設置,是本案既 依獎勵投資條例核准公告設立,仍應依台中縣外埔工業 用地規劃說明書規劃設置;至其規劃之道路,自得適用



建築法第48條規定之公告道路,並依有關規定指定建築 線」。
⑶上開振連、安頌液壓、百一香、立富精機等公司之「建 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所附「申請位置圖」上,均 蓋有「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免指定(示)建築線」、「現 有巷道」之文字章記,再由各廠商分布圖觀之,上開振 連、百一香、振連、安頌、立富等公司所○○○區道路 ○○○○○路、霧工三路、霧工五路、霧工六路、霧工 七路、丁台路、霧工七路等道路,○○○區道路○○○ ○○○道路,路路相通,試想:若非土地所有權人已提 供公眾作為事實上通行使用,廠商又如何於95年間即進 駐霧峰工業區。
⑷而有關0000000000號回函所指「現有巷道」如何認定一 節,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本自治條 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道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 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 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 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 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經由本府就其寬度 、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定之」 。上開公司所臨道路非為「私設巷道」,而是於94年9 月間經核准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之工業區(丁種建築 用地),自不需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 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是其性質乃屬臺中縣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16條規定第1項第1款所定「供公眾通行,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⑸依前開臺中市政府0000000000號回函第(五)項已指出 振連等公司95年間申請建築線時,既存現有巷道有一定 路寬,且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而依原告提出之丁台路 、柳豐路、霧工一路、霧工二路、霧工三路、霧工五路 、霧工六路、霧工七路等道路於95年1至8月間,人、車 自由通行、停放○○○區道路之照片,且系爭土地自94 年間開發完成後,原告不曾設置票口收費,足證原告於 94年開發完成後,即有「全區」無償供公眾通行之事實 ,自無待於原告再為無償供公共通行之意思表示,是系 爭土地符合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款「供 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修正前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第款「私有無償供公共巷道或廣



場用地」之規定,自應予免徵。
(三)系爭停車場用地係依非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規劃開發: ⒈系爭285-5、285-7、285-9、495-3等停車場用地為係非 都市計劃土地,係霧峰工業區「整體開發」時規劃作為 停車場使用之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原告 開發工業區土地,係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作業 規範規定」規劃、符合使用分區、類別、提供一定面積 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依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辦理變更使用及編定,自開發完竣時起,原告即 無償提供作為停車使用,性質應屬修正前土地減免規則 所指「廣場用地」,而工業區土地是整體性開發,大里 地政必已與其他交通用地一併造冊通報被告,併同辦理 免徵。
⒉修正前土地稅減免規則,「廣場用地」如係作綠地、停 車場使用,仍屬免徵地價稅範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第22條第5款條文業奉行政院99年5月7日院臺財字第09 90019583號令發布修正,修正後私有土地僅無償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土地」或「公共巷道」才能免徵地價稅, 修正意旨為:「修正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22條第 5款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及「無償提供 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可免徵地價稅,減免範圍過於廣 泛且不明確,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常以提供社區公園、綠 美化、停車場…等使用,申請免徵地價稅,造成徵納雙 方爭議。本次條文修正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及「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方得免徵地價稅, ...」,經查,本件開發案是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 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經內政部及經內政部同意開發之計 劃,則依舊法,「廣場用地」如係作綠地、停車場使用 ,仍屬免徵地價稅範圍。是本件作為停車場使用288-5、 288-7、288-9及495-3地號土地,仍屬免徵範圍。 ⒊原告於原審時即表示285-5、285-7、285-9、495-3等停 車場用地,自開發完成後並未規劃他用,即提供作為廠 區人員及其他進入工業區之不特定人停車使用,並提出 現況使用照片供參,且因本案訴訟,上開土地及至目前 仍無法移轉給霧峰工業區管理委員會,仍需不定期僱工 施作全區之整地、除草、噴藥、清潔、維修等工作及環 境檢測(指空氣、水、燥音品質之控管)等工作,此於 原審時即提出各項維修之費用單據為證。
⒋至開發完成後,將來土地應移轉予霧峰工業區管理委員 會,管委會是否改收取停車費用,悉由管理會決定,非



原告所能置喙,實無先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證之 義務,併予敘明。
(四)主管機關接管、養護非地價稅減免之要件: ⒈丁台路柳豐路原即存在,屬主管機關管理,原告是另○ ○○區○○○○路寬,則接管亦限於拓寬部分,合先敘 明。
⒉原告以93年6月30日春龍發字第3043號函文向霧峰鄉公所 詢以:有關本公司辦理臺中縣霧峰鄉「霧峰工業區」乙 案,未○○○區○○道路完成後,其所有權將變更登為 貴所財產,懇請 貴所惠予同意○○○區○○道路照明 設施及管理由貴所統籌辦理」等語。經該所於93年7月9 日以霧鄉建字第0930013783號回函表示:「...感謝  貴公司為本鄉所做之建設,但其所需費用龐大,因本 所財源拮据著實無力辦理,惟若貴公司能自行籌措設置 設備及後續管理維護等費用時則本所同意代為辦理。」 等語,足證霧峰鄉公所因不能負擔將來龐大的養護費用 ,而不願接管。是如認是否接管為免稅之要件,則原告 將無從辦理免徵地價稅,對原告自有不公。
⒊惟主管機關是否接管、養護,與是否無償提供公眾通行 者,乃屬二事,且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22條規定,並 未設「道路須經主管機關養護起准予免稅」之要件,自 不得以系爭土地未經接管、養護,即認不符減免要件。 是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年11月18日中市稅法字第 1000047939號函回復意見記載:「...3、本局改制前 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實務上接獲土地有權人之申請後,即 函請工務主管機關(原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查明如屬應 由主管機關列冊通報之公共巷道用地,自該道路經主管 機關養護起准予免稅;...。」等語,已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自不應予以採用。
⒋再者,系爭工業區開發之土地將來應移轉登記予「霧峰 工業區管理委員會」,自應由管委會接管維護,益徵系 爭土地得否免徵,非繫於主管機關之接管及養護,併予 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50筆土地中46筆土地,於95年間有無償 供公眾使用之事實,經大里地政列冊送被告所屬大屯分 局,自應逕依修正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規定辦理減 免地價稅;另4筆經內政部同意開發之土地,依修正前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廣場用地,並作 停車場使用,亦應免徵地價稅範圍,至於主管機關接管 、養護則非地價稅減免之要件。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50筆土地,其主張除288-5、288-7、288-9 及495-3地號等4筆土地無償供停車場使用屬廣場用地外 ,餘46筆土地均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准予免徵 95年地價稅,被告因其於95年11月28日始提出申請減免 地價稅,該46筆土地,准自次年期即96年起免徵地價稅 ,95年則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另288-5地號等4筆土 地因未作使用,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原告雖於91年 間曾出具切結書,同意系爭50筆土地中288-4、288-10、 290-20、290-26、494、494-9、494-14、495-4、495-7 、501及501-2地號等11筆土地無條件供公眾通行使用, 則同屬開發範圍之其他道路用地,必作相同承諾;另主 張288-5地號等4筆土地及495-2地號土地規劃為停車場用 地,核屬廣場用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規定 ,應由原臺中縣政府或臺中市霧峰鄉公所,列冊送被告 辦理免徵,免由原告申請。惟縱認原告曾承諾11筆土地 無條件供公眾通行,尚難依此推認其餘部分,且原告未 依臺中縣政府91年5月13日府工工字第09112377600號函 意旨辦理,是否屬原臺中縣政府或霧峰鄉公所應主動列 冊通報,亦有疑問;另依內政部84 年11月15日台內營字 第8406910號函釋意旨,廣場用地或可提供作為停車使用 ,但停車場用地難謂等同於廣場用地,應就該4筆土地完 工後之現況整體觀察,以認定是否確屬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22條第5款規定之「廣場用地」。
(二)卷查系爭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係屬非都市土地變更 編定之工業區,原告主張其中288-5地號等4筆土地經規 劃為停車場使用,餘46筆土地則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巷 道,茲分述如下:
⒈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 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依第7條至 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 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 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 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 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 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 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 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合 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



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 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 徵收。」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22條及 第24條所規定。次按「關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認定,經邀集省市稅務及 地政機關會商結論,並經參照內政部71年2月27日臺內地 字第74768號函覆意見...,(一)...3.私有無償 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 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 。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 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 廣場用地及停車場用地立體多目標使用之規定,前者作 多目標使用時得以兼作後者使用,而後者作多目標使用 時,則難以兼作前者使用。……」分別為財政部71年4月 6日臺財稅第32305號函及內政部84年11月15日內營字第 8406910號函所釋示。
⒉按非經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而供公共巷道土地,以無 償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除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 償提供使用,可由主管工務、建設機關列冊通報稽徵機 關辦理外,應由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 ,於當年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次年起 始有依同規則第9條免稅規定之適用,此揆諸土地稅減免 規則、財政部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35號 判決甚明。原告於原審中主張,為開發霧○○○區○○ ○○○○○路及丁台路部分路段納入該計畫之開發範圍 內,並由原告於91年4月12日出具切結書,負責用地取得 且無條件供公眾通行使用,則288-4地號等11筆土地屬前 開路段開發範圍,如原告未承諾無償提供公眾使用,主 管機關不可能核准開發,而同屬開發範圍內之其他道路 用地,必作相同承諾。惟查該11筆土地原告於94年及95 年間始陸續取得,其於91年切結時尚非土地所有權人, 不具所有權之權能,自無權承諾將該11筆土地提供公眾 通行使用。次查該切結書係為開發工業區之需所為承諾 ,其目的與申請地價稅減免並不相同,是否可認係踐行 申請減免程序,並認該切結書具備申請減免之「願意無 償提供」承諾亦有疑義。因該工業區為原告自行開發, 是否可如期開發或於何時開發完成,於切結時均未確定 ,故應由原告於道路開發完成後陳報道路養護單位(原 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以通報被告現場勘查確認,原告



未依臺中市政府91年5月18日府工工字第09100號函,於 工程完工後函報臺中縣政府接管,此有該府97年9月22 日府工工字第0970258661號函復可稽,是尚難認已使主 管工務、建設機關知情,屬應主動通報之範圍。原告嗣 95年11月28日始併同其餘39筆土地向被告所屬大屯分局 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縱其中46 筆土地確為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依同規則第24條規定 ,亦自96年起始得免徵地價稅。
⒊按另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規定,責由工務機關 主動通報辦理合於減免地價稅之廣場用地,應為「提供 公眾休憩使用之廣場式開放空間」之公共設施用地。又 依內政部84年11月15日台內營字第8406910號函意旨,廣 場用地或可提供作為停車使用,但停車場用地則難謂等 同於廣場用地,此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 1335號判決甚明。查系爭288-5、288-7、288-9及495-3 地號等4筆土地,於原告所開發之霧峰工業區,規劃作為 停車場用地使用,自始即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 範第8編及第9編之相關規定為開發工業區而規劃設置之 停車場,依前揭內政部函釋尚不等同於廣場用地,且本 局於97年5月30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現場勘查,288-5及2 88-7地號當時為停車場使用,288-9及495-3地號則閒置 、雜草叢生,亦非提供公眾休憩使用之廣場式開放空間 。退步言之,縱認該5筆土地為廣場用地,原告嗣95年11 月28日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 稅,亦自96年起始得免徵地價稅。
⒋原告主張大里地政,於94年11月間列冊通報被告,被告 即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規定免徵乙節,查大里地 政於94年10月19日辦理變更編定登記完竣後,檢送變更 分區及編定清冊副知被告,被告尚無法確定系爭土地使 用情形,況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規定應由工務、 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主 動列冊送稽徵機關,尚非由地政機關列冊。另原告主張 振連等公司進駐霧峰工業區,於95年2月至4月期間申請 指定建築線,系爭土地即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 道,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乙節,就振連公司等申請 指定建築線一事,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2月15 日府授都測字第1010025100號函復,僅能說明其所臨道 路已開闢完竣,是否無償供公眾通行尚無法逕依此認定 。
(三)綜上所述,系爭46筆土地於95年間除是否無償供公眾通



行使用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外,其於95年11月28日始向被 告申請免徵地價稅,縱該46筆土地確為無償供公共通行 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亦自96年起始得 免徵地價稅。另4筆土地規劃為停車場使用,非屬廣場用 地,尚無同規則第22條第5款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被告原 核定,並無不合。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50筆土地中46筆土地是否無償供公眾 通行使用?大里地政列冊通報被告所屬大屯分局後,是否應 依修正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規定辦理減免地價稅?另規 劃作為停車場用地使用之4筆土地是否為廣場用地?是否不 待原告申請即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 經查: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 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4定有明文。次按「無償供公 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 稅或田賦全免。」、「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 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 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 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 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私有無償 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 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 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 復徵收。」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第 22條第5款及第24條第1項所規定。再按「關於所報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認定 ……經邀集省市稅務及地政機關會商結論,並經參照內政 部71年2月27日臺內地字第74768號函覆意見……⑴……3. 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 ,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 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 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亦經財政部71年 4月6日台財稅字第32305號函釋示在案。查依上開函釋意 旨,係以「無償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在完成都市 計畫法定程序之巷道用地,為主管工務、建設機關所明知 者,應主動通報;至於未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私設巷



道用地,於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使主管工 務、建設機關知情者,亦應屬主動通報之範圍,核與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規定無違,而屬主管機關為協助 其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依職權所為,自可援用。(二)依上開土地稅法、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及財政部上開函 釋意旨,可知未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區域之私有土地, 須土地所有權人已表示願意無償提供使用,稽徵機關始應 依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 位之列冊通報資料逕行辦理免徵地價稅:如未經土地所有 權人表示願意無償提供使用,縱有無償供公共通行之巷道 或廣場使用,並不當然生免徵地價稅之優惠效果,稽徵機 關仍應經納稅義務人即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 有關證明文件申請。查本件系爭系爭50筆土地中除288-5 、288-7、288-9及495-3地號等4筆土地外之46筆土地,均 係臺中市霧峰工業區內屬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之工業區( 丁種建築用地),非屬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完成劃設之私 設道路,有臺中市政府101年2月15日以府授都測字第1010 0251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可稽。原告以系爭 土地屬霧峰工業區之交通用地,為依相關都市計畫法定程 序開發完竣之土地(包括: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等),主張上開土地係 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 一節,顯乏事實依據,難認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係經都計畫 法有關規定完成劃設,原告前開主張,應屬誤解。上開46 筆土地既非屬已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土地,依前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如其上已完成私設巷道,且有無償供公共 使用之事實,仍須所有權人向主管之工務、建設機關表示 願無償提供使用,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 區)公所建設單位,始有應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免徵地價 稅之義務。
(三)又查,原告為開發霧峰工業區,申請將原臺中縣務峰鄉○ ○路○○○路納入霧峰工業區開發範圍內,雖曾於91年4 月12日由原告出具切結書表示「本公司於台中縣霧峰鄉○ ○○段二八七-二地號等四十筆土地申請開發『霧峰工業 區』乙案,有關開發範圍內丁台路、柳峰路之道路拓寬將 負責用地取得,並無條件供公眾通行使用,為免空口無憑 ,特立此書為證。此致台中縣政府」(見原處分卷第146 頁);然按上開切結書係原告為開發霧峰工業區,於提出 開發申請時所出具,因當時僅係提出工業區開發計畫,主



管機關是否核准開發,將來計畫是否有變,結果有無依該 次申請實際開發,在當時均屬未定,且上開土地亦未完成 作道路公眾使用。況所指11筆作道路使用之土地,重測前 柳樹湳段288-4、288-10、290-2 0、290-26、494、494-9 、49 4-14、495-4、495-7、501、501-2等地號土地(重 測後地號分為霧工段1195、1196、733、734、南柳段807 、808、霧工段1138、1225、666、601、南柳段893等地號 ),原告係分別於94年1月7日及95年1月12日,始以買賣 為原因分別取得所有權,有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證。依此,可知原告於提出上開切結書時,並非上 開11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非地價稅繳納之義務人,提出 切結書當時,原告並非得依土地稅法規定申請或得享有免 徵地價稅之人,亦尚無承諾將上開土地無償提供作公眾使 用之權能。依上開事證,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切結書,尚難 認係土地所有權人因其所有土地上有私設道路,為免徵地 價稅,所為願無償提供使用之表示;更難以此認為如原告 未承諾無償提供公眾使用,主管機關不可能核准開發,進 而推認本件同屬開發範圍內之其他道路用地,應均已經所 有權人承諾無償提供使用,而為本件系爭46筆土地合於行 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規定之認定。此外,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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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富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