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0年度,13號
TCBA,100,訴更一,13,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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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101年4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錫海
訴訟代理人 林惠芬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黃山林
丁文娟
張本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月
24日台財訴字第09600497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97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原告漏報債權新台幣貳千肆百萬元及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伍分之肆,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陳德滄於民國(下同)90年8月31日 死亡,原告係繼承人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原列報遺產總額 新臺幣(下同)81,284,480元,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81,7 10,839元。嗣被告另查獲有漏報債權30,000,000元情事,乃 變更核定遺產總額111,710,839元,遺產淨額27,134,667元 ,應納稅額6,647,440元,並處罰鍰6,647,400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對被繼承人債權之認定,係以被繼承人於85年12月27日 向臺中縣烏日鄉農會(下稱烏日鄉農會)借款30,000,000元 ,同日匯款予幸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記公司)帳戶 ,及89年12月26日向烏日鄉農會借款10,000,000元,同日匯 予品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森公司)6,000,000元及 幸記公司4,000,000元,依據該期間被繼承人與2家公司具有 資金往來情事,予以推論認定。惟關乎本件遺產稅課稅標的 之存否,被告自應就課稅事實加以查證,考量本件事實借貸 行為之延續性及因果關係,而非率斷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間點 較近之兩筆借款予以切割,並進行主觀認定。




㈡本案實情為被繼承人及其配偶陳白沙於81年及82年間承購土 地,所需資金係向訴外人劉華珠、幸記公司及原告融資借款 ,其中81年9月16日承購烏日鄉○○段12之1地號土地價款18 ,450,000元,其資金來源係分別向劉華珠及原告融資12,000 ,000元及6,450,000元,原告之資金其中5,980,000元係來自 幸記公司轉入;另陳白沙於82年5月7日承購烏日鄉○○段○ ○○○段第355之2地號土地價款14,660,800元,資金來源係 分別向劉華珠及原告融資3,000,000元及11,660,800元,又 原告之資金其中8,820,000元來自幸記公司轉入,故被繼承 人為承購上揭2筆土地,向劉華珠、幸記公司及原告舉借資 金而負償還債務之責,其中向幸記公司借款共14,800,000元 。被繼承人為償還積欠原告及幸記公司等33,110,800元之債 務,遂於83年2月15日及2月16日以上揭兩筆土地抵押擔保, 向烏日鄉農會融資30,000,000元,同日將所融資之款項轉入 幸記公司臺灣銀行黎明分行(下稱臺銀黎明分行)20,000,0 00元及中國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中銀臺中分行)7,000, 000元,及原告臺中二信東南分社3,000,000元償還欠款。爾 後被繼承人於烏日鄉農會之借款始終維持在30,000,000元, 其間並曾數次向幸記公司融資償還烏日鄉農會借款,被告所 稱被繼承人向烏日鄉農會融資後轉入幸記公司之銀行帳戶, 乃為償還先前所欠幸記公司債務緣故,並非被告所稱應收債 權,相關資金流程明細於原復查理由書已有詳敘並檢附案關 文據資料,於被告復查案附卷資料可查,不再贅述。被告採 單向觀點,就被繼承人匯給幸記公司之資金認定為債權,而 未減除幸記公司匯給被告繼承人之款項,顯然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㈢被告主張原告應提示被繼承人先前舉債之債務發生原因及用 途證明條件,欠缺法令依據,亦有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9款之立法意旨,按該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 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 遺產稅。」此規定並未附有提示債務發生原因及用途證明之 條件,良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舉債原因以及借款用途未必 明瞭,更無從提出該項原因及用途之證明,故立法本旨著重 於未償債務之存在,而不問債務發生之原因與用途,是繼承 人果能證明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之債務,即應在遺產總額 內予以扣除,有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76號判例可稽。 ㈣再者,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被繼承人 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 ,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



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雖要求繼承 人須說明債務發生之原因及證明所借資金用途,惟其規範期 間亦僅限被繼承人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所舉借債務,其目 的乃為防杜繼承人捏造債務以逃漏遺產稅,惟本案被繼承人 舉借資金購買系爭2筆土地,其時間點分別為81年9月16日及 82年5月7日,並非屬死亡前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不符合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要件,被告要求原告提 示被繼承人債務發生之原因,並據此否決債務事實之存在, 於法無據。
㈤按認定被繼承人對幸記公司及品森公司有債權存在,須有相 當之證據證明稅捐構成要件事實確實存在,始能對人民主張 稅捐債權,不能僅憑主觀之臆測,否則將有違證據法則及租 稅基本原則。被告以被繼承人於85年12月27日及89年12月26 日將所借款項由幸記公司及品森公司使用,截至被繼承人死 亡之日止,該2家公司並未將系爭資金返還被繼承人云云, 惟依原告於97年10月31日提供之補充資料,被繼承人於81年 7月25日至死亡之日為止,借入資金為306,336,927元,借出 資金為274,148,448元,借入與借出相抵後餘額為借入32,18 8,479元,仍處負擔債務狀態,較原告申報未償債務數額為 高,且遺產稅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為計算基礎, 至於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為何,尚非繼承人所得知悉,被告 核定債權30,000,000元,自應就所主張之債權提供具體事證 ,若無積極之證據得以證明有事實存在,而僅以一段期間之 資金往來即認定為債權,似有重大違誤。
㈥至系爭2筆土地買賣合約書之買受人非以原告名義簽約部分 ,乃商業慣例,一般出售人知悉買受人財力雄厚,則對於土 地買賣價格不易協商,但原告已提供土地買賣合約書、資金 流程及土地登記資料等,且亦申報為遺產,已盡舉證責任。 且原告已就被繼承人於81年、82年間購買上揭2筆土地申報 為遺產,被告不准原告列舉同額資金減項,顯對原告為不利 益之核定。被告僅考量85年12月27日後之資金往來認定債權 ,忽略此日期前之資金往來,且該時間點切割之基礎為何, 被告未提出合理說明。
㈦另經彙整幸記公司與陳德滄於系爭期間之資金往來,幸記公 司匯給陳德滄款項100,226,127元,陳德滄匯給幸記公司匯 款92,000,000元,相減後餘額8,226,127元。另被繼承人在 81、82年承購上揭2筆土地,分別有5,980,000元及8,820,00 0元借自幸記公司,如考量此部分款項,則幸記公司匯予陳 德滄款項115,026,127元,相減後餘額23,026,127元。 ㈧訴願決定以本件案關資金流程之各關係人均為家族關係,推



論被繼承人向烏日鄉農會之借款係借給公司營運使用云云, 惟幸記公司雖部分股東為家屬關係,仍有部分股東無親屬關 係,且公司設立有其獨立之法人人格,權利及義務均依公司 法及相關規定執行及運作,非如訴願決定先敘明股東有親屬 關係後,即先入為主檢視原告所陳述及提示之證據,並切割 原告、被繼承人陳德滄劉華珠、幸記公司及品森公司等多 年來互相融通資金流程說明及相關憑證文據,忽略本件借款 原因及之前延續借款還款之資金流程文據。又訴願決定認原 告及幸記公司未能提示借貸往來及付款確實證明和股東往來 之帳載紀錄供核,惟原告於復查及訴願程序皆已提示被繼承 人承購土地之契約書、付款證明及資金來源,非被告所稱未 提示借貸往來及付款確實證明。另就股東往來之帳載紀錄, 依據商業會計法規定,保存期限為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10 年,因被告所要求提示帳冊已逾保存期限規定而無法提示, 尚非故意。被告未就原告檢附各項文據資料加以論駁,並明 確指出原告主張及提示之相關附案資料不合處予以說明。 ㈨被告主張依據被繼承人陳德滄之借款申請書所載,借款用途 為「生產資金」,還款財源為「機械公司」,款項一核貸即 轉匯幸記公司,屆期又由幸記公司透過劉華珠帳戶還款,並 無一絲一毫供陳德滄自己使用,顯見本案主導借款及使用資 金者為幸記公司,陳德滄僅是形式上外觀之借款人。卻又於 同書狀指出另有部份貸款轉入幸記公司及負責人以外帳戶, 既有部份款項轉入第三人帳戶,顯示陳德滄有支配資金之自 由,推翻被告所稱一核貸即轉匯幸記公司之說法,則被告所 提出之資金匯款流程並無法支持幸記公司為實際借款人之論 點,顯然為錯誤指摘。
㈩被告指出原告所稱幸記公司匯款予陳德滄大於陳德滄匯予幸 記公司乙節,係因未計入83年5月6日貸款20,000,000元匯予 幸記及品森公司負責人陳長榮所致,如計入此筆金額,則陳 德滄匯予幸記公司金額為112,000,000元,另加計匯予品森 公司之6,000,000元,則匯入金額為118,000,000元,大於幸 記公司匯款予陳德滄之100,226,127元。就此項主張,被告 顯然係將負責人陳長榮與幸記公司視為相同法律個體,匯款 予陳長榮資金等同於匯款予幸記公司,但就股份有限公司而 言,公司與個人為法律上各自分離的個體,而獨自就自身行 為負責,被告如無法證明陳德滄匯予陳長榮資金最終轉入幸 記公司,則依據何項法律基礎將該筆資金歸入對幸記公司之 匯款?另就加計匯予品森公司6,000,000元款項,被告亦犯 相同錯誤,幸記公司與品森公司分屬不同法律個體,被告卻 將匯予品森公司款項一併計入幸記公司,被告身為主管機關



,自應清楚公司與負責人,或二家不同公司之財產與責任各 自獨立,何以採用此計算方式,被告應合理說明。 依據債權之定義,係指特定人對於特定之人,得請求特定行 為的私法上權利,故債權認定之基礎應建構在特定、個別對 象之上,然被告對於本案個別債權對象及債權金額並未調查 確實,且課稅主張前後自相矛盾與不一致,被告一方面認定 幸記公司為實際借款及資金使用人,而在資金流程無法勾稽 之後,另一方面又將對象擴及案外第三人。稅捐課徵乃減少 人民可支配之金錢財產,基於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被告對 於債權遺產之核課,自應對於個別債權對象及債權金額等課 稅要件調查確實,且有相當之證據證明稅捐構成要件事實確 實存在,始能對人民主張稅捐債權,不能僅憑主觀之臆測, 否則將有違證據法則及租稅基本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陳德滄於90年8月31日死亡,繼承人申報遺產總額8 1,284,480元,並列報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30,000,000元 ,經原查核定遺產總額81,710,839元,未償債務扣除額30,0 00,000元,應納稅額0元。嗣被告另查獲繼承人等漏報幸記 公司及品森公司之債權計30,000,000元,乃予增列,並核定 遺產總額111,710,839元,應納稅額6,647,440元。 ㈡幸記公司及品森公司為家族企業之公司,原告之父陳德滄( 即被繼承人)係幸記公司股東,又被繼承人配偶陳白沙之弟 陳長榮(配偶劉華珠)為幸記公司及品森公司之負責人,另 劉華珠及原告等亦均為幸記公司及品森公司之股東。被繼承 人及其配偶購買烏日鄉○○段12之1地號及烏日鄉○○段○ ○○○段第355之2地號土地,於81年9月16日及82年6月8日 過戶登記完成,被繼承人迨83年2月15日及16日始以該兩筆 土地抵押擔保向烏日鄉農會借款20,000,000元及10,000,000 元,核撥同日即轉匯20,000,000元至幸記公司臺銀黎明分行 00000000000000帳戶及10,000,000元存入幸記公司中銀臺中 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嗣於83年4月30日自幸記公司匯 款30,000,000元予劉華珠烏日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 再由該帳戶轉帳償還上開2筆借款。被繼承人83年5月6日及 83年5月9日又向烏日鄉農會借款20,000,000元及10,000,000 元且陸續借款供幸記公司使用,並以幸記公司資金於85年11 月間全數清償,有烏日鄉農會放款帳卡及相關憑證紀錄資料 可稽。
㈢再者,被繼承人另於85年12月27日以上開土地抵押擔保向烏 日鄉農會借款30,000,000元,旋於同日分別匯款10,000,000



元存入幸記公司中銀00000000000帳戶及交通銀行臺中分行 (下稱交銀臺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為該公司償還融 資款及商業本票貼現款。該筆借款嗣後係由幸記公司於89年 7月20日自該公司之中銀臺中分行及臺銀黎明分行帳戶各匯 款3,000,000元及7,146,667元合計10,146,667元,為被繼承 人償還其中之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46,667元。又被繼 承人再次於89年12月26日向烏日鄉農會借款10,000,000元, 該款項係核撥存入原告帳戶,並於當日旋又取款分3筆金額 分別匯入品森公司中銀臺中分行00000000000帳戶6,000,000 元、幸記公司交銀臺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500,000元及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下稱二信東南分社)0000 000000000帳戶3,500,000元。故被繼承人85年12月27日及89 年12月26日所借款項係由幸記公司及品森公司使用,而截至 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止,該2家公司並無將系爭資金返還被繼 承人或烏日鄉農會之紀錄。有烏日鄉農會放款帳卡、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表相關憑證及烏日鄉農會91年2月21日烏農信字 第0375號函可稽。
㈣被繼承人自83年2月15日至89年12月26日間,陸續多次向烏 日鄉農會借款供幸記及品森等2家公司作資金運用,還款來 源均是幸記公司匯入劉華珠帳戶再行償還,有烏日鄉農會放 款相關憑證資料可稽。因上開2家公司股東間資金往來頻繁 ,被繼承人歷次借款提供予幸記公司及品森公司使用,資金 用途均不相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歷次借款為借新還舊乙節 ,核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雖提示其本人、劉華珠及幸記公司支票主張被繼 承人陳德滄向烏日鄉農會之借款,係用以償還被繼承人及其 配偶81年及82年間購買土地而向幸記公司舉借之欠款,然經 被告於95年8月8日及21日分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394 66號及第0950043339號函請原告及幸記公司提示陳德滄與該 公司之間系爭年度借貸往來及付款情形之確實證明及股東往 來之帳載紀錄供核,迄未提示,揆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 第16號判例意旨,其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查以系爭借款係 供幸記及品森等2家公司所使用,截至被繼承人陳德滄死亡 前尚未償還,核定遺產債權30,000,000元並無不合。 ㈥本案資金流程,有關被繼承人陳德滄與幸記公司間之資金移 轉,其實僅是被繼承人陳德滄從初次以土地向烏日區農會抵 押貸得之30,000,000元提供幸記公司等使用後,於該貸款期 限屆滿時,為償還該筆債務,幸記公司透過劉華珠帳戶(非 轉入陳德滄帳戶)不斷借新還舊之資金流程,此觀之從最初 貸款日83年2月15日起之貸款資金去路流程圖及烏日區農會



之放款帳卡已甚明。且依原告所提示之被繼承人陳德滄與幸 記公司資金往來情形明細表,幸記公司所匯出之款項皆係轉 入劉華珠帳戶(非轉入陳德滄帳戶),故原告主張彼等資金 往來係被繼承人陳德滄向幸記公司之借款,核與事實不符。 ㈦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 ,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 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當事人主張事實須 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 所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核幸 記公司83至89年度資產負債表及85至87年度股東往來分類帳 ,僅記載幸記公司向股東借款之紀錄,尚無發現幸記公司借 款於股東之記載,且幸記公司85年度股東往來分類帳,亦無 法與原告所提示之被繼承人陳德滄與幸記公司資金往來情形 明細表相互勾稽。再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 證、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分別 保存5年及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因幸 記公司為原告家族所百分之百投資控制之企業,公司與股東 間資金之挪移往來交易,皆為彼等所掌控,故原告訴訟主張 被繼承人陳德滄匯款予幸記公司係欠款之償還,自當負舉證 責任,然查上述相關表報及帳載資料,卻無幸記公司借款予 股東之紀錄可供勾稽,故實難謂其主張為真實。 ㈧退一步言,倘本案如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陳德滄及其配偶 陳白沙於81及82年間購買土地,分別有資金5,980,000元及8 ,820,000元來自幸記公司轉入,則被繼承人陳德滄對幸記公 司之借款亦僅5,980,000元,餘8,820,000元係其配偶陳白沙 對幸記公司之負債,與被繼承人無關,不得一併計入被繼承 人陳德滄之名下,此與原告所稱被繼承人積欠幸記公司33,1 10,800元債務之主張,又明顯不符。
㈨本件繼承人原告等既主張被繼承人陳德滄貸自烏日區農會之 30,000,000元為其未償債務,並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在案 ,即原告已從中享受30,000,000元之租稅利益,基於權利義 務並存之概念,於享受租稅利益之同時,自當盡納稅之義務 ,否則擁有財產者只享權利不盡義務,則租稅公平將被破壞 殆盡。故被繼承人陳德滄(即債務人)所貸之款項既為幸記 公司所使用,自當對幸記公司擁有債權,不管貸款過程中有 多少次借新還舊的資金流程,都改變不了陳德滄因借款供幸 記公司使用,而額外承擔30,000,000元債務的事實。原告既 主張申報未償債務在先,則其相對之債權自亦應列入遺產總



額計算。反之,如其不虛列申報未償債務,則其債權自亦不 用加計列入遺產總額。
㈩故本件無論從加計債權或剔除虛列債務的觀點,皆不影響遺 產淨額及應納稅額。可知本案之債權、債務是並存的,原告 故意以一連串借新還舊的資金流程,來模糊掩蓋事件真相, 進而誤導系爭事實之查核方向。亦即原告主張資金流程係幸 記公司與陳德滄間的借貸行為,其實只是與烏日區農會間借 新還舊之資金流程,非陳德滄與幸記公司間的借貸,因幸記 公司為原告家族所百分之百投資掌控之企業,若非幸記公司 透過被繼承人陳德滄名義借款供公司使用,則被繼承人陳德 滄即無30,000,000元未償債務之產生。再核烏日區農會之借 款申請書所載,本貸款之用途係供生產資金使用,而還款財 源則來自機械公司,參照貸款資金去路流程圖,足見本案實 際主導運用資金者為幸記公司,非被繼承人陳德滄,故被繼 承人陳德滄因貸款供幸記、品森等公司生產資金使用而產生 之債務30,000,000元,基於權利義務並存之觀念及實質課稅 原則,自當對幸記及品森公司主張債權。
又依被繼承人陳德滄之借款申請書所載,其借款用途為「生 產資金」,還款財源為「機械公司」,顯見本案主導貸款及 使用資金者為幸記公司,此即何以款項一經核貸即轉匯幸記 公司,屆期又由幸記公司透過劉華珠帳戶還款之原因。觀其 資金未曾有一絲一毫留供被繼承人陳德滄自己使用之情形, 顯然被繼承人陳德滄僅是形式上外觀上之借款人,惟其卻因 此而承擔30,000,000元之未償債務,故而自得對其提供資金 供幸記公司及品森公司使用之事實核課遺產-債權,以維租 稅公平。
原告主張所稱幸記公司借款予被繼承人陳德滄之資金,其實 只是為償還被繼承人陳德滄已到期之貸款,而將借款額度維 持在30,000,000元之資金流動結果,因當舊欠到期還款後, 被繼承人陳德滄不久即再向烏日區農會申請另一筆新的貸款 ,並於新貸款獲得核准撥款後,旋即將所借得款項轉匯幸記 公司帳戶供其營運使用。故而幸記公司匯予劉華珠帳戶用以 償還烏日區農會貸款之資金,即是償還舊欠資金流動累積之 結果,幸記公司並無真正匯款借予被繼承人陳德滄。另依原 告主張之資金流程,原告所稱幸記公司匯款予被繼承人陳德 滄(實際是匯予劉華珠)大於陳德滄匯款予幸記公司乙節, 係因83年5月6日貸款20,000,000元匯入幸記及品森公司負責 人陳長榮帳戶,原告並未列入計算所致,如計入此筆金額, 則被繼承人陳德滄匯予幸記公司之金額為112,000,000元(9 2,000,000元+20,000,000元)另加計89年12月26日匯予品



森公司之6,000,000元,總計為118,000,000元,仍大於幸記 公司匯款予陳德滄之金額100,226,127元。至另有部分貸款 轉匯至幸記公司及其負責人以外之帳戶,其原因事實為何? 因本案實際主導貸款及使用資金者為幸記公司,被告並未直 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所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 人,故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按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2443號判決及81年判字第 2124號判決意旨,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 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 ,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 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本案無論其資金流動之次 數為何?皆無法掩蓋至被繼承人陳德滄死亡日止仍積欠烏日 區農會30,000,000元,並已列入遺產未償債務申報,致原告 等因而享有30,000,000元租稅利益之事實。故被繼承人陳德 滄因貸款供幸記、品森等公司生產資金使用而產生之債務30 ,000,000元,基於權利義務並存之觀念及實質課稅原則,自 當對幸記及品森公司主張債權,原告既漏未申報,被告依法 予以核課及裁罰,尚無不合。
綜上,原告等漏報被繼承人債權30,000,000元,經被告依法 併計核定遺產總額為111,710,839元,遺產淨額27,134,667 元,應納稅額6,647,440元,尚無不合。 罰鍰部分:
⒈原告漏報被繼承人債權30,000,000元,經被告核定遺產總 額111,710,839元,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 所漏稅額6,647,440元處1倍罰鍰6,647,400元(計至百元 止),原無不合。
⒉惟原核定所據以裁罰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已於 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 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修正前為 處以1倍至2倍之罰鍰)。」,而作為裁罰參考之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亦經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 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予以修正,其中關於本件違章情 形之裁罰倍數已修正為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修正前 為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從而本案原核定按應納稅額 (6,647,440元)處1倍罰鍰6,647,400元,應修正為按應 納稅額處0.8倍罰鍰5,317,900元(計至百元止),併予敘 明。
綜上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之爭點在於本件遺產稅申報是否有債權30,000,000元漏



未申報?被告罰鍰處分是否合法?經查:
㈠本稅部分: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 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 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 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 項、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稅捐之稽徵乃科人民以義 務,課稅事實之存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 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課稅事實之存在。故當事人否認課 稅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能因此即反推必 有課稅事實,仍非有證據不得遽為課稅事實之認定。又認 定課稅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課稅事實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 為認定課稅事實之資料,若課稅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 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對於類似證據作不同事實之認定 ,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該課稅處分當然為違背法令。又 課稅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 責任,其所提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 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 舉本證之當事人;至於人民因否認本證之證明力所提出之 反證,因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 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 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 不利益應由稽徵機關承擔。
⒉本件原告之父陳德滄於90年8月31日死亡,繼承人等依限 辦理遺產稅申報,原列報遺產總額81,284,480元,經被告 核定遺產總額81,710,839元。嗣被告另查獲漏報債權30,0 00,000元,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111,710,839元,遺產淨 額27,134,667元,應納稅額6,647,440元,並處罰鍰6,647 ,4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
⒊被告認本件漏報被繼承人陳德滄於死亡時對幸記公司有24 ,000,000元之債權,對品森公司有6,000,000元之債權, 合計遺產債權為30,000,000元,無非以被繼承人於85年12 月27日以系爭2筆土地抵押擔保向烏日鄉農會借款30,000, 000元,旋於同日匯款20,000,000元及10,000,000元存入 幸記公司中銀00000000000帳戶及交銀臺中分行000000000 000帳戶,為該公司償還融資款及商業本票貼現款;該筆



借款嗣後係由幸記公司於89年7月20日自該公司之中銀臺 中分行及臺銀黎明分行帳戶各匯款3,000,000元及7,146,6 67元合計10,146,667元,為被繼承人償還其中之本金10,0 00,000元及利息146,667元;被繼承人再於89年12月26日 向烏日鄉農會借款10,000,000元,該款項係撥存入原告帳 戶,並於當日旋即取款分3筆金額分別匯入品森公司中銀 臺中分行00000000000帳戶6,000,000元、幸記公司交銀臺 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500,000元及二信東南分社00000 00000000帳戶3,500,000元;故被繼承人85年12月27日及 89年12月26日所借款項係由幸記公司及品森公司使用,並 列報為遺產債務30,000,000元,而截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止,該2家公司並無將系爭資金返還被繼承人或烏日鄉農 會之紀錄,有烏日鄉農會放款帳卡、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及烏日鄉農會91年2月21日烏農信字第0375號函可稽,及 原告等繼承人既主張被繼承人陳德滄貸自烏日區農會之30 ,000,000元為其未償債務,並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在案 ,即原告已從中享受30,000,000元之租稅利益,基於權利 義務並存之概念,於享受租稅利益之同時,自當盡納稅之 義務,原告既主張申報未償債務在先,則其相對之債權自 亦應列入遺產總額計算。反之,如其不虛列申報未償債務 ,則其債權自亦不用加計列入遺產總額等語,為其論據。 ⒋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89年12月26日向烏日鄉農會借款10,0 00,000元,嗣再輾轉匯入品森公司中銀臺中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6,000,000元,有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稽,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被繼承人對品森公司有6,000,00 0元之債權,原告等繼承人亦未提出對該債務已予清償之 證明,被告認被繼承人對品森公司有6,000,000元債權部 分,核無不合。
⒌另查,原告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時均主張被繼承人 及其配偶陳白沙於81及82年間承購系爭2筆土地,所需資 金係向案外人劉華珠、幸記公司及原告融資借款,其中81 年9月16日承購烏日鄉○○段12之1地號土地價款18,450,0 00元,其資金來源係分別向劉華珠及原告融資12,000,000 元及6,450,000元,原告之資金其中5,980,000元係來自幸 記公司轉入;另陳白沙於82年5月7日承購烏日鄉○○段○ ○○○段第355之2地號土地價款14,660,800元,資金來源 係分別向劉華珠及原告融資3,000,000元及11,660,800元 ,又原告之資金其中8,820,000元來自幸記公司轉入,故 被繼承人為承購上揭2筆土地,其中實質上向幸記公司借 款共14,800,000元,爾後並曾數次向幸記公司融資償還烏



日鄉農會借款,因此被繼承人向烏日鄉農會融資後轉入幸 記公司之銀行帳戶,乃為償還先前所欠幸記公司債務緣故 ,並非被告所稱應收債權等語,已提出相關資金流程明細 表及相關憑據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為證。且依上開資金流 程明細表所示,被繼承人於81年7月25日至死亡之日為止 ,借入資金為306,336,927元,借出資金為274,148,448元 ,借入與借出相抵後餘額為借入32,188,479元(見本院97 年度訴字第230號卷第106至111頁);其中幸記公司與被 繼承人於系爭期間之資金往來,幸記公司匯給被繼承人款 項100,226,127元,被繼承人匯給幸記公司款項92,000,00 0元,相減後餘額8,226,127元;另被繼承人在81、82年承 購上揭2筆土地,分別有5,980,000元及8,820,000元借自 幸記公司,如考量此部分款項,則幸記公司匯予被繼承人 款項計115,026,127元,相減後餘額23,026,127元(同上 卷第216、217頁)。且被告對上揭原告所列被繼承人陳德 滄與幸記公司資金往來情形表亦未爭執,僅稱:按該明細 表可看出,陳德滄並無借款之動機及目的,因該款項未由 其使用,而幸記公司匯予劉華珠償還農會部分,都是借新 還舊的資金流程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卷 第120、121頁)。嗣始復主張:原告所稱幸記公司匯款予 陳德滄大於陳德滄匯予幸記公司乙節,係因未計入83年5 月6日貸款20,000,000元匯予幸記及品森公司負責人陳長 榮所致,如計入此筆金額,則陳德滄匯予幸記公司金額為 112,000,000元,另加計匯予品森公司之6,000,000元,則 匯入金額為118,000,000元,大於幸記公司匯款予陳德滄 之100,226,127元。惟按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與個 人為法律上各自分離的個體,而獨自就自身行為負責,被 告未舉證證明陳德滄匯予陳長榮資金最終轉入幸記公司, 自不得將該筆資金認係借予幸記公司之匯款。另幸記公司 與品森公司分屬不同法律個體,被告卻將匯予品森公司款 項一併計入幸記公司,亦不可採。依前揭原告所提被繼承 人陳德滄與幸記公司資金往來明細表,堪認被繼承人對幸 記公司仍處負擔債務狀態。
⒍又原告已提示幸記公司存入原告存款帳戶之部分資金交易 明細,及幸記公司先開立支票並將款項存入原告帳戶,再 由原告重新開立支票為被繼承人支付購買系爭2筆土地之 部分價款。準此,可知被繼承人先後於85年12月27日及89 年12月26日匯款至幸記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品森公司之銀行 帳戶以前,曾直接或間接自幸記公司取得款項,迨90年8 月31日死亡時,其自幸記公司取得款項之總額尚超過其匯



給幸記公司之款項總額達23,026,127元,則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向烏日鄉農會融資後轉入幸記公司之銀行帳戶,乃為 償還先前所欠幸記公司債務等情,尚非無據。被告主張被 繼承人先後於85年12月27日及89年12月26日匯款至幸記公 司之銀行帳戶,合計24,000,000元,係借款予幸記公司使 用,為其遺產債權等情,其真實性頗有疑問,然被告將上 開有利於原告之事證全部捨棄不採,已有未洽。 ⒎另按被繼承人對他人享有債權,與被繼承人對他人負有債 務,係二不同概念,除連帶保證債務因主債務之不履行而 發生後,連帶保證人也會依其與主債務人間之原因關係而 取得等額之求償債權,該債權與其負擔之保證債務,在理 論上應相等外,被繼承人對他人享有之債權與欠負他人之 債務非必然相等。本件被告另以被繼承人向烏日鄉農會借 款未還而經其核准有30,000,000元未償債務,基於權利義 務併存之概念,而認被繼承人亦應有同額之債權。惟被繼 承人所購買用以擔保系爭30,000,000元借款之系爭2筆土 地,早於81年及82年間即由幸記公司匯入被繼承人帳戶14 ,800,000元,已如前述,原告並舉證被繼承人與幸記公司 另有多筆金錢借貸往來,自足使本證(即30,000,000元債 權)之待證事實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被告對本證自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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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