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0號
101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榮聰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啟明
訴訟代理人 陳曉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00年12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2444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田振隆原所有坐落臺中市后里區(原臺 中縣后里鄉○○○段13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執丑字第7758號執行拍賣,並由 訴外人張金樂拍定在案。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 稅新臺幣(下同)1,929,679元,依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為扣繳。嗣原告(即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9月8日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 地增值稅,並將溢繳稅款加計利息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經被 告以非適用法令錯誤,且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所定 之5年退稅期限,於100年9月16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0526940 3號函(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核為耕地,依法承受人必 須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否則,參照土地稅第30條規定,其 移轉無效。納稅義務人田振隆於拍賣前就系爭土地係供作種 植稻禾使用,拍定人張金樂承受系爭土地既經登記完畢,足 見拍定人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依照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 之行政程序,應由主管機關所組成小組至現場實地勘查,因 現場供作種稻使用,並依規定格式敘明「於承受後列耕地後 確保供自任耕作」(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2號判例、 台灣省政府府地三字第143147號函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9 年9月4日農企字第901088A號函釋參照),且拍定前後,均
依田賦計課,作成專業判斷認符合「依法作農業使用」及承 受人係「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等2要件而核發,本案 農業主管既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拍定人承受系爭土地,符 合2要件,不必申請,當然發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律效果 (73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64356號函釋及財政部90年8月13 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007號函釋參照),被告依一般稅率計 課土地增值稅1,929,679元,適用法律有錯誤,致納稅義務 人田振隆溢繳稅額,直接侵害原告之利益,原告代位納稅義 務人田振隆訴請返還溢繳稅額至執行法院,被拒絕,有違平 等原則。
㈡被告所屬豐原分局無權力也無能力作成行政處分: ⒈被告所屬豐原分局為被告之內部單位,並非具有單獨法定 地位之組織,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規定之行政機關,自不 得作成行政處分。
⒉雖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 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 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所示,得視為該機關之 行文。」等語,要不能謂內部單位有權作成行政處分,有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因此,被告所屬豐原分局無權力也無能力作成行政處分, 竟作成100年9月16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05269403號行政處 分,自應予以撤銷,用符依法行政基本原則。
㈢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被拍賣,究否必須申請稽徵 機關始能作成免稅處分?
⒈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核為「耕地」,於拍定 前,係供作「種植稻禾」使用,要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0款規定無異致,且於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農業主管機 關現場勘查時,因供作種稻使用而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 並參89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0890457297號函釋,足見系 爭土地係「依法作農業使用」。
⒉移轉於自行耕作之農民張金樂有核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2號判例、台灣省政府府地 三字第143147號函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9年9月4日農企 字第901088A號函釋所示,農地承受人必須依規定格式敘 明「於承受後列耕地後確保供自任耕作」,事實上,拍定 人於承受後亦依田賦計課,參照財政部79年5月31日台財 稅字第790082761號函釋,顯符合所謂「自行耕作之農民 繼續耕作」要件。
⒊而符合「依法作農業使用」,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 續耕作」要件者,依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財政部90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007 號函釋示、財政部73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64356號函釋示 ,不待人民之申請,亦不必提出規定文件,當然發生免稅 效果,稽徵機關有依職權作成免稅之義務。
⒋依財政部88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871947724號函釋、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5項關於強制執行法 第81條規定、財政部73年7月30日台財稅字第56686號函釋 、財政部73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64356號函釋、內政部78 年5月5日(78)台內地字696479號函釋、臺灣地區土地房屋 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第11點、財政部88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 881898667號函釋、財政部90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 5007號函釋等法令規定,法院拍賣之耕地,承受人應檢附 自耕能力證明書,有此證明書者,即符合免稅要件,執行 法院應於權利移轉證書副本上註明:承受人已附自耕能力 證明書並送達稽徵機關,稽徵機關即應依有關文件核定免 稅,免由當事人提出申請。
⒌至施行細則,或減免規則上之規定,係指須「申報移轉現 值」案件始能適用,本案係法拍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規定,係由執行法院通知稽徵機關核定,由執行法院代 為扣繳,要與一般買賣案件不同,自無適用「申報移轉現 值」案件之餘地,是被告用法有錯誤。
㈣原告申請退還溢繳稅額,是否受5年時效規定之限制? ⒈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本案雖發生於84 年間,原告亦得申請退還,而無5年時效規定之限制。財 政部98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804505760號函釋,申請退 稅亦無5年時效規定之限制。因此,被告認應受5年時效規 定之限制,用法有錯誤,無可採擷。
⒉據上,依最高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17號判例:按法律有明 文規定或上級官署依法已以命令指示之事項,下級官署自 無運用行政職權另事裁量之餘地。否則因裁量之結果牴觸 法令,即不得不謂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其因而損害人民之 權利者,固不問其所損害之程度如何,一經依法提起行政 訴訟,即難予以維持所示,被告所為主張及抗辯,均與法 令規範不合,為違背法令。
㈤另被告於94年1月10日受理債權人林大隆辦理債務人陳詹碧 桂所有於88年12月28日被拍賣農地,代位請求退還溢繳稅額 時,迅於95年6月12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954507957號函允 准之,且於被告應債務人或債權人申請而履行公法義務另15 件案例中,亦均無駁回理由,則二案法律事實相同,被告不 依法行政而違背法令已如上述,竟作成相異之行政處分,足
見被告行政作為有意作成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 ,參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006號判例意旨,逾越權限或 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 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 違法所示,原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有悖。 ㈥據上論結,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移轉時,係供作 種稻使用,為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所許 ,有符合「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之事實,及移轉與「 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之事實,及拍定前、拍定後, 均依田賦課徵,並無被改課地價稅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 足見系爭土地合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土地稅法第39 條規定2要件,又法院依法將承受人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之 事實函知被告,本無待人民申請,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有前 揭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揭示,及主 管機關上揭釋示可稽,被告未注意及此,致按一般稅率核算 後函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示,顯適用法規有錯誤 ,是系爭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拍定移轉,符合行為時農業 發展條例第27條或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 件,本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原則上應屬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所稱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稅 款,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規定於修正施行前溢繳之本件 亦有其適用。又本件原告亦無「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之限 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被告機關豐原分局 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機關應依原告之代位申請,對於納稅 義務人田振隆所有於民國84年間被拍賣移轉土地坐落:臺中 市○里區○○段137-5地號土地1筆作成退還溢繳稅額新臺幣 1,929,679元之行政處分,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即 84年11月21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之日止,依 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將溢繳稅款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83年度民執丑字第7758號執行事件重新分配等事項作成決 定。
四、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田振隆原所有系爭土地經法院執行拍賣,由張金樂拍 定,因未檢送有關證明文件,被告無法憑以核定免徵而按一 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在案,嗣原告即抵押權人於100 年9月8日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 值稅,並將溢繳稅款加計利息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經被告以
非適用法令錯誤,且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所定之5年退 稅期限,否准所請。原告不服,訴經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略 以,系爭土地被拍賣當時,納稅義務人既未檢送有關證明文 件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依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 稅,即難謂有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 機關之錯誤情形,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稅規定之 適用;又如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免徵土地增值 稅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致其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申請為無理由者,納稅義務人即無退稅請求權,則原告亦無 代位請求之權利,原處分並無不合,乃駁回其訴願。 ㈡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經法院拍賣,由自耕農 民承購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倘法院拍賣時,未檢 送有關證明文件供查核,稽徵機關無法憑以核定免徵,當事 人自應依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及財政部73年7月 30日台財稅第56686號函及82年6月17日台財稅第821488575 號函釋規定程序檢附證明文件申請辦理,非稽徵機關本於職 權即得予核定免徵;又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 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除須為農業用地,尚須符合移轉時 作農業使用,及移轉後願繼續耕作等要件。本件納稅義務人 田振隆於系爭土地被拍賣時既未檢送有關文件辦理免徵土地 增值稅,被告依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即難謂有適 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錯誤情事,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72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又該項請求權,與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 二者係不同之公法上請求權,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雖明定因可歸責政府機關之錯誤,應退還之溢繳稅款,尚 無申請退還期間之限制,惟如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之 2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致其適用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為無理由者,納稅義務人即無退稅請求 權。其意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254號及第888號判 決可明。
㈣核系爭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耕地,於 84年10月18日經拍賣移轉,當時法院並未函送相關資料供憑 依當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予以免徵,被告乃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事後當事人亦未提出申請,迨至10 0年9月8日,原告始代位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 4項規定退還該筆土地增值稅款,惟因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從而不具退稅請求權,自不生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 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情事。綜上,
被告否准原告有關退稅之申請,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本件申請退稅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 定所稱「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要件?如符合免徵要 件,是否須經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方發生免稅之效果?有 無5年時效限制?經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 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 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 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 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本條修正 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又最 高行政法院100年4月26日100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作成以下決議:「債務人所有土地於86年間經民事強制 執行拍定,如符合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 (78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 地增值稅要件,依本院80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當然發生免稅效果。如稽徵機關予以核課,並函請執行法 院代為扣繳完竣,即屬適用法令錯誤致債務人溢繳稅款,債 務人除得對違法課稅處分為爭訟外,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 條規定,請求稽徵機關退還已扣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抵押 權係以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物權,就拍賣土地課徵土地增 值稅之處分,因減少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抵押權人得優先受償 之金額,而減損抵押權之價值,致直接侵害此等抵押權人之 抵押權,故此等抵押權人對稽徵機關所為課徵土地增值稅處 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對違法課稅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而稅捐稽徵法第28 條規定之退稅請求,係請求稽徵機關作成准退稅之行政處分 ,原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債務人為之,惟因上述對違法課徵土 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抵押權人,其權利將因債 務人是否行使退稅請求而直接受影響,自應許其於債務人怠 於行使退稅請求時,得代位債務人請求稽徵機關退還溢繳之 稅款予執行法院,進而於遭否准後,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 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
㈡本件訴外人田振隆原所有系爭土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3年度執丑字第7758號執行拍賣,並由訴外人張金樂拍定在 案。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1,929,679元,依 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為扣繳。嗣原告於100年9月8日申
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將 溢繳稅款加計利息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經被告以非適用法令 錯誤,且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所定之5年退稅期限, 於100年9月16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05269403號函(原處分) 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前揭之主張 。
㈢原告為系爭土地當時經執行法院拍賣時之抵押權人,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4 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意旨,屬對稽徵機關所 為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人,對於違法 課稅處分,得主張代位債務人請求稽徵機關退還溢繳之稅款 予執行法院之權利,是被告課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如 有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 ,致溢繳稅款之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4項所 明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溢繳稅款加計利息退還法院重新分 配,合先敘明。
㈣另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 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 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就我國行政機關內 部之組織結構之型態而言,行政機關之內部係劃分若干分支 組織,可能為內部單位,亦可能為所屬機關。依本院歷來所 持之見解,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考量,由機關 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 處分之要件者,參照本院48年判字第1號判例意旨,應認該 單位所為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受處分人 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34 號判決參照)。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既係被告之內部單位,其 就所掌理之稅捐稽徵事項以自己名義對原告所為之處分,即 非無權處分,原告訴稱被告所屬豐原分局無權作成行政處分 ,核無可採。
㈤又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 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第1項)依本法 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耕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 簿謄本、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 送主管稽徵機關。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由申請人 於申報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承受人戶籍謄本 、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送主管稽徵機關。(第2項)前 項土地登記簿謄本如無法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者,應檢附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都市計畫外證明文件。(第3項)
第1項第2款之承受人,以其戶籍謄本記載之職業為農民者為 限。」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8條(與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相同)明定。末按「土地稅之減免,除 依第22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 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 申請核定者為限。」、「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標準如左:.. .十、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 民繼續耕作者全免。...」、「直轄市、縣(市)主管稽 徵機關受理申請土地稅減免案件,應於查核會勘核定後10日 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為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6條 、第20條及第25條所明定。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 意旨:「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依中 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房屋稅條例第十 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其房屋稅有減半徵收之租稅優惠。 同條例第七條復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 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此因租 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 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 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 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財政部七十一年九月九日台財稅 第三六七一二號函所稱:『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之規定,納 稅義務人所有之房屋如符合減免規定,應將符合減免之使用 情形並檢附有關證件(如工廠登記證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申報前已按營業用稅率繳納之房屋稅,自不得依第 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減半徵收房屋稅』,與上開法條規定意 旨相符,於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雖係就房屋稅 條例第17條及第15條關於財政部減免房屋稅應申報使用情形 之函釋,而所為之解釋,惟對於租稅減免及優惠之法理而言 ,均屬相同,於本件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亦應為相 同之理解。是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關於納稅義務 人依該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具相 關文件辦理之規定,並未有違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無課予人民不必要之義務及限制,稽徵機關辦 理土地增值稅案件時,自得援引適用。
㈥又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依該法 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辦 理,並未有限於「申報移轉現值案件」為適用範圍,是系爭 土地雖經執行法院拍賣,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
稅,仍有依該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報之協力義務。 此外,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722及第2077號判決意 旨亦分別認「農業用地移轉,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1項規定免增土地增值稅,仍須由當事人依規定程序檢附 證明文件申請辦理,非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權即得予核定免 徵。」、「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所生之『當然免稅』 法律效果,並不因此解免納稅義務人事前申報之協力義務。 因此引用上開規定而免稅者,仍應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 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事前檢具證明文件供稅捐機關 審核。」,亦同此見解。
㈦原告另以依財政部73年12月7日台財稅第64356號函釋,農業 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經法院拍賣由自耕農民承購繼 續耕作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倘 法院於拍賣公告中已註明應買人應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者, 稽徵機關應於接獲法院拍賣通知核課土地增值稅時根據有關 證件予以核定免徵,免再由義務人或權利人依本部73臺財稅 第56686號函規定檢送有關證件補行申請免稅之意旨,認系 爭土地係屬農地,於拍賣時亦為種植水稻作農用,經法院執 行拍賣,拍定人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及依最高行政法院 80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所揭示,系爭土地符合行 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要件 ,當然發生免稅效果,無待人民申請乙節。查財政部73年12 月7日台財稅第64356號函釋作成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尚無 前開第58條之規定,且該函釋並未編入財政部土地稅法令彙 編,依財政部88年7月27日台財稅第881928681號函該部及各 權責機關在88年4月30日以前發布之土地稅釋示函令,凡未 編入88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者,自88年8月16日起,非 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之意旨,自不得援用。 而依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係就抵押 權人可否代位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所為之決議,尚難引為農 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得不經申請,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 15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相同)與母法規定有違之 依據。
㈧原告又以與本件法律事實相同之他案例,即被告於94年1月 10日受理債權人林大隆辦理債務人陳詹碧桂所有於88年12月 28日被拍賣農地,代位請求退還溢繳稅額時,被告迅於95年 6月12日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954507957號函允准,被告否 准有違平等原則等情,惟稅捐稽徵機關對各個案例之為不同 之處理,或為案情不同,不得比附援引,縱使案情相同,亦 未經財政部對此等情形作成函釋,成為通例,由各稅捐稽徵
機關為遵循之依據,尚難認本件被告之否准處分,有違平等 原則。
㈨綜上所陳,系爭土地於84年10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 制執行事件行拍賣時,並無法證明係作農業使用。原土地所 有權人未依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檢具相關 文件,向被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又未提出原納稅義務人 於系爭土地被拍定時,拍定人同意就系爭土地繼續作農用之 證明文件,是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1,929,67 9元,即非屬有核課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 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原土地所有權人溢繳稅款之情形,核 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退還。又被告雖以其課徵系爭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並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且原告之申請,已逾稅 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所定之5年退稅期限等事由,否准原告 所請,按原告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請求 ,而非以同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被告以逾請求時效為理由 之部分固有未洽,然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認尚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依原告代位之申請,對於納稅義務 人田振隆所有於84年間被拍賣移轉系爭土地,作成退還溢繳 稅額之行政處分,並加計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將溢繳 稅款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民執丑字第7758號執行事件 重新分配等事項作成決定,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 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